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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嘉恩 
被      告  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睿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睿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邀同被告黃睿裕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6年5月5日止,償還方式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倘如借款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者,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現為6.54%)計付遲延利息,又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遲延利率20%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未正常履約,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款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新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萬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黃睿裕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系爭借款契約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3、4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原本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即請求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20%
01
100萬元
80萬8元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54%
自112年6月5日起至112年12月4日止
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