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戴振文
吳月桂
張翔捷
張羽婕
張景涵
張哲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應將前述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北中地登字第139020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陳佳文,並
業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伊為被告張吉宏(下逕稱其姓名)之
債權人,已對張吉宏取得
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38442號),張吉宏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31萬9,660元及依該債權憑證所應清償之利息等。
惟經伊積極催討,張吉宏皆未清償,
嗣經伊查調張吉宏之財產資料時,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本為被
繼承人張顯榮(下逕稱其姓名)所有,張顯榮死亡後,張吉宏並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則系爭不動產即應由張顯榮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並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
公同共有,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下逕稱其姓名)共有,張吉宏明知積欠伊款項未清償,竟唯恐伊追索而為該等移轉行為以逃避債務,致伊無法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清償,致伊之債權不能受償而有害於伊甚明。又張吉宏於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伊之債權。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所為無償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以及請求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
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
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
參照)。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
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
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第7號審查意見、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
經查,張顯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被告均為張顯榮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此有張顯榮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被告之
戶籍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板簡卷第49頁、第83頁至91頁、本院卷第87頁至91頁)。而張吉宏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後,再於112年9月8日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9月14日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節,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4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36181485號函檢附之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置於限
閱卷)及系爭不動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在卷
可參(見板簡卷第65頁至81頁),
堪認為真,是被告前開所為自係就已屬張吉宏公同共有財產所為之
法律行為,
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之標的。
㈢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
上開規定
所稱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
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張吉宏尚有前述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板簡卷第33頁),而張吉宏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堪採信。則張吉宏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張吉宏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
求償,
堪認已害及原告之
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土地及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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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4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20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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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分之1 (吳月桂、張翔捷、張羽婕、張景涵、張哲豪各取得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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