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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印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      告  華維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玉純 
訴訟代理人  楊淑妃律師
被      告  嚴嘉慶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李宛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樣式之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柳慶徽」印章一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本件原告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決議自112年6月30日起解散,並選任紀玉純為清算人,清算尚未完結,此有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711500號函、原告公司112年6月15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112年9月5日北院忠民連112年度司司字第470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次按清算人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84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依此,公司如於清算程序中,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公司以清算人紀玉純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公司董事長柳慶徽於原告公司成立時,基於信賴關係,將原告公司開立於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柳慶徽」如附件1所示樣式之印鑑章一枚(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然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發律師函捏造事實,原告公司董事長柳慶徽驚覺被告竟顛倒是,顯無誠信不值信賴,遂將此事報告於原告董事會,經董事會決議董事長柳慶徽應盡速取回系爭印章交還原告保管,董事長柳慶徽遂於109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原證2)要求被告立即返還系爭印章,被告明知原告董事長柳慶徽不願再將系爭印章由被告保管,仍拒絕返還(原證3)。
 ㈡被告明知原告已無意願再將系爭印章交付其保管,非但以存證信函拒絕返還,甚至於原告股東會決議清算及選出清算人後,於112年7月14日發律師函(原證4)表明自己繼續侵占系爭印章並威脅原告不能動用銀行款項,意圖癱瘓原告公司運作,甚以不實理由對原告合法選出清算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幸經台北地院認被告毫無證據空泛指摘駁回。原告清算人為進行清算程序,慮及被告一再拒絕返還系爭印章,遂提起本訴以收回原告公司資產。
 ㈢查原告既於109年7月22日發存證信函(原證2)命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而遭被告拒絕,是日起被告明知原告不願再將系爭印章交給被告保管卻拒絕返還,被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印章,至今日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印章,原告自得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要求被告返還。
 ㈣請求權基礎: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㈤並聲明:(見本院卷第134頁)
  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樣式之原告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柳慶徽」印章一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首先陳明,被告本於節省國家司法資源,願將系爭印章交由鈞院返還予有權受領人,以免爭議。
 ㈡惟就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實有諸多事實錯誤之處:
 1.被告與柳慶徽為原告公司之唯二股東,柳慶徽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總股數35萬股,佔原告公司已發行總股數70%,為具有絕對主導優勢之股東,並由柳慶徽擔任原告董事長職務,被告則於104年3月5日經原告委任為原告公司執行長,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2.柳慶徽與被告為確保原告公司之資金正常及合法使用,柳慶徽以代理原告公司之身分,與被告約定由柳慶徽保管原告公司大章,另由被告保管原告公司小章(即附件1所示樣式之系爭印章),以控管公司資金之提領,前開資金提領及印鑑使用程序已行之有年。關此事實,茲以雙方於108年8月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時間17:04)柳慶徽:週一匯款給律師?代扣10%,所以是匯45000?」、「(時間15:54)被告:8/6(一)彰銀,大小章,再告訴我時間」(被證2),可知每當原告公司有提領運用資金之需求,均係經由被告與柳慶徽同意後,同時赴彰化銀行用印,始得為之。基上,被告確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間協議而持有系爭印章,原告聲稱系爭印章係由原告董事長柳慶徽基於信賴關係交由被告保管云云,顯非事實。
 3.惟查,被告雖善盡職守,戮力執行原告公司業務,惟原告公司及柳慶徽始終以資金調度有限,日後會再進行增資為由,而僅先以每月支付1萬元予被告,並表示其餘未給付部分待日後結算,先後約僅給付被告30餘萬元。被告因原告公司一再託詞未為給付報酬,遂一再向原告公司請求依約給付每月委任報酬40萬元,原告公司非但未依約給付委任報酬,更有甚者,柳慶徽甚至憑藉其具有絕對主導優勢之股東地位,於109年7月22日以原告名義無端指控被告無權占持有系爭印鑑章云云,被告於明知柳慶徽妄圖以利用持股優勢,視兩造各自保管原告公司大小章以控管原告公司資金之協議於無物,並以此為由拒不遵守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以遂其將原告公司納為己有之目的。被告為免任意交付系爭印章,致日後原告公司有發生任何爭議之歸屬難以釐清,遂於109年7月27日向原告公司發函澄清說明被告確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間協議而持有系爭印章,如原告公司有任何提領運用資金之需求,應循股東協議,被告將依法配合用印(被證3)。尤須說明,被告其間更無擅自利用系爭印章為任何不法行為,由是可知,被告並未侵占系爭印章,更無癱瘓原告公司運作之意圖。
 4.又柳慶徽後續分別於依據原告營業報告書所載,原告公司於111年仍有費用支出(被證4),顯見柳慶徽並未依前開資金提領及印鑑使用程序而逕行提領原告公司資金,合理推測柳慶徽係於明知系爭印章仍在被告保管中,並無遺失情況下,以系爭印章遺失為由向銀行辦理變更原告公司印鑑證明。況柳慶徽更已以股東兼董事身份提案並於112年6月15日召集股東常會,強勢一人決議選任其配偶紀玉純為清算人,並決議支付清算人高達50萬元之報酬,以及6個月後再逐月支付6萬元。由是可知,原告公司原先即得已正常運作,且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為清算人紀玉純,而非柳慶徽,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並無使用系爭印章之需求,是以,原告實無浪費司法訴訟資源而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㈢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應該是柳慶徽,因為雖然系爭印章原為原告公司營業用的小章,但自從原告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就任時,系爭印章已無從作為公司營業所用,所以被告主張自當時起,系爭印章所有權已回歸柳慶徽個人。
 ㈣原告於起訴前,原告公司清算人未曾口頭或是書面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印章,被告從本件第一次開庭就表明交還以原告公司股東身分持有原告公司負責人「柳慶徽」所交付之公司小章,被告未曾不同意交還柳慶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訴之利益。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日當庭表明將系爭印章
  交還原告,由原告代柳慶徽收受。如果原告公司主張有權收受系爭印章,被告也明確表明同意當庭交付系爭印章給原告。被告既已經表明交付系爭印章,足以證明本件沒有訴之利益,欠缺起訴之必要性。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並無訴訟之實益,係因原告公司清算人重大過失所致,聲請命清算人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柳慶徽及被告為原告公司全體股東,柳慶徽股數為35萬股、被告股數為15萬股。原告公司已經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1250711500號函准予解散。原告公司解散前,公司董事長為柳慶徽。(見本院卷第136頁)
 ㈡原告公司解散前,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小章,為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之如附件1所示樣式之系爭印章。(見本院卷第11、74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訴之利益: 
 1.按所謂訴之利益,指原告有起訴的必要性或利益。原告提起現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其請求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者,即有訴之利益。至於被告是否爭執、原告起訴前是否曾催告、被告是否拒絕清償等,均非訴之利益有無之問題。
 2.職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持有中,原告就系爭印章對被告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被告以其未曾不同意交還系爭印章與訴外人柳慶徽、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日已當庭表明願將系爭印章交由原告代柳慶徽收受、原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非柳慶徽,原告於清算程序中並無使用系爭印章之需求等為由,辯稱原告本件起訴無訴之利益云云,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有理由: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原告所有一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印章應為柳慶徽所有。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印章為原告公司所刻印,作為原告公司於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公司小章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印章自屬原告公司所有。雖
  被告辯稱:系爭印章雖原係原告公司營業用之公司小章,但自從原告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就任時,系爭印章已無從作為公司營業所用,所以被告主張自當時起,系爭小章所有權已回歸柳慶徽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惟系爭印章為動產,而動產所有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規定參照)。原告公司解散、法定代理人變更,僅原告得否繼續使用系爭印章辦理公司清算等事務之問題,並不會使原告就系爭印章之所有權因此變動成為柳慶徽所有,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無據,原告現仍為系爭印章之所有權人,以認定。
 3.次查,就被告持有系爭印章之緣故,原告稱:原告公司成立時,董事長柳慶徽基於信賴關係,將原告公司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即系爭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稱:當初柳慶徽與被告為確保原告公司之資金正常及合法使用,柳慶徽與被告遂約定由柳慶徽保管原告公司大章,另由被告保管原告公司小章即系爭印章,以控管公司資金之提領。柳慶徽當時是基於代理原告公司之身分與被告為公司大小章保管之協議,因為系爭印章係原告公司營業所用之公司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4、81頁),並提出柳慶徽與被告間108年8月1日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保管持有系爭印章基於原告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約定,該委任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公司與被告之間,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而原告已於109年7月22日寄發台北吳興郵局000536號存證信函與被告,限期3日請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該存證信函已經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收受,並經被告於109年7月27日寄發台北正義郵局00016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而拒絕返還,此有兩造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又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亦載明原告已無意願再將系爭印章交付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可認原告已有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並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生終止之效力。則被告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即無繼續持有系爭印章之占有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樣式之系爭印章一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