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林森男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簽署契作生產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由其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被告栽植紅豆杉,被告提供紅豆杉幼苗,且約定其生產之紅豆杉枝葉,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每期所收購之利益,被告占40%,其占60%,所種植之紅豆杉,其占50%,被告占50%。
嗣被告簽約至今,未曾交付分毫予其,其於113年1月30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催促履約,被告竟回函表示已分配利潤,及誣指其挖取紅豆杉。其
旋以113年5月17日去函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紅豆杉移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以及賠償其2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
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移除紅豆杉,並返還占用土地,以及損害賠償,應係兩造就系爭合約
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因本合約或履行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
請求權既係系爭合約之約定、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兩造自應受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之
拘束。雖被告
住所地、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三峽區,均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