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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林森男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被      告  蔻麗雅娜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簽署契作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其提供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被告栽植紅豆杉,被告提供紅豆杉幼苗,且約定其生產之紅豆杉枝葉,被告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00元收購,每期所收購之利益,被告占40%,其占60%,所種植之紅豆杉,其占50%,被告占50%。被告簽約至今,未曾交付分毫予其,其於113年1月30日委託律師去函被告催促履約,被告竟回函表示已分配利潤,及誣指其挖取紅豆杉。其以113年5月17日去函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紅豆杉移除,並將其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其,以及賠償其25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1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事債務不履行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移除紅豆杉,並返還占用土地,以及損害賠償,應係兩造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又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因本合約或履行本合約所衍生之爭議,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認兩造就系爭合約所衍生之相關債權債務關係之民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既係系爭合約之約定、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兩造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雖被告住所地、系爭合約之債務履行地分別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三峽區,均屬本院轄區,然依前開判決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