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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被      告  詹惠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原荷蘭銀行;下稱澳盛銀行)申請辨理信用卡消費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最後一次繳款新臺幣(下同)11,300元經充抵前期本息87,457元後,尚餘本金76,157元(87,457元-11,300元)未清償,其後又新增消費96,666元(3,889元×4+3,333元×4+13,336元+54,442元),共計延欠本金172,823元(76,157元+96,666元)未清償。澳盛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l項第l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刊登報紙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有向被告請求全數清償信用卡款之權利。另依民法第295條第l項、第2項規定及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之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修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0年7月18日(即債權讓與登報公告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共1506天,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計142,401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共3194天,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計226,848元,以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轉讓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2,072元(172,823元+142,401元+226,848元=542,072元),及其中172,823元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本院所命給付金額逾50萬元,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規定,原告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