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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4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沈里麟  
被      告  柳力誌  

            蘇妤宣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柳力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妤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6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2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柳力誌、蘇妤宣如各以新臺幣413,6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秉樺(下逕稱其名)將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柳力誌(與蘇妤宣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雙方簽訂租賃契約為憑(下稱系爭租約),蘇妤宣則為柳力誌之室友。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因蘇妤宣使用手持式吸塵器充電不慎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796,193元,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
(二)系爭火災係蘇妤宣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對李秉樺負過失侵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為承租人,對於同住之蘇妤宣過失行為,亦屬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依民法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對李秉樺負損害賠償責任。柳力誌與蘇妤宣之債務發生原因不同,但就同一給付內容負全部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原告因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李秉樺行使上開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而上開理賠之金額796,193元經依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之使用年限折舊後,共計為413,678元。
(三)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柳力誌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蘇妤宣應給付原告413,678元,及自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1、2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5.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柳力誌:系爭火災因室友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所致,但蘇妤宣並無重大過失。原告就財物損失請求賠償應予折舊。
(二)蘇妤宣:李秉樺將系爭建物隔成6個小房間出租,蘇妤宣係於111年間向二房東柳力誌分租其中1間居住。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且未對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蘇妤宣並無過失,李秉樺則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
(三)上開被告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李秉樺將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向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單見本院卷第207-211、317頁),李秉樺並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柳力誌,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11年2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421頁);系爭火災於111年6月23日19時46分許發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損失共計796,193元(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理賠公證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5-257頁),已由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對李秉樺全額理賠完畢(理賠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頁53-55)等情,有上開文件資料在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開規定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李秉樺就系爭火災造成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損失全數理賠完畢,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李秉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當然發生債之移轉,而由原告代位取得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合先敘明
(二)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肇責歸屬: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2.觀諸新北市消防局出具之111年7月19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22F23T1,下稱系爭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9-347頁)記載略以:「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吸塵器(下稱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經與呂欣妤卻確認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造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七、結論:研判係蘇妤宣至臥室2將吸塵器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座置於地面進行充電,吸塵器電池發生異常過熱爆裂起火,充電線多處同時短路,引燃下方地毯及緊鄰之木桌與床舖等可燃物所致,故本案起火處位於系爭建物臥室2床鋪東北側吸塵器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見本院卷第2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且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據以研判本件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燃火災,堪以採認。是蘇妤宣辯稱:李秉樺未就老舊電線及插頭更新,導致蘇妤宣正常使用電器卻因電量超負荷而發生火災,李秉樺應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7頁),與上開起火原因之鑑定結果不符,且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礙難憑採。
 3.蘇妤宣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1房,訴外人呂欣妤(下逕稱其名)則係使用系爭建物之臥室2房(即系爭火災發生房間),系爭吸塵器乃呂欣妤於111年6月9日自蝦皮網站上購得,附加1條USB充電線,於111年6月23日系爭火災發生當天,係蘇妤宣向呂欣妤借用系爭吸塵器後,返還呂欣妤房內,並接上USB充電線插接於延長線充電,蘇妤宣便離開並返回其租賃之臥室1房,約10分鐘即聽聞爆炸聲響,查看呂欣妤之臥室2房發現系爭吸塵器位置起火燃燒等情,有系爭鑑定書中所附蘇妤宣、呂欣妤之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概況描述可佐(見本院卷第295、308-314頁),又依前開系爭鑑定書記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4.⑵鑑識人員檢視吸塵器之USB充電線絕緣燒失,內部銅線呈現多處斷裂情形,且有數個疑似短路熔痕……可見該USB充電線係通電時發生短路異常。⑶系爭吸塵器於蝦皮網站購買,廠牌為AIPINYUE,中國製且未經本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相關證明,又起火當時正插接延長線進行充電,約10分鐘則爆炸起火。」(見本院卷第293頁),而中國製造且未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各項電器,經常於使用中,尤其充電時,發生自燃或爆炸,造成火災或人身傷亡,於現今社會屢見不鮮,並頻繁經新聞媒體報導,應為大眾所週知,自應避免購買、使用,或於使用時應提高注意程度,以免發生上開危險,衡諸蘇妤宣自陳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大學學生(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其智識經驗對此難謂不知,而其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離開現場,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查看,打開呂欣妤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黑煙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蘇妤宣於充電時離開現場,且該房內並無其他人,則蘇妤宣未密切注意不合我國標章規範之系爭吸塵器充電情況,導致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致李秉樺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內動產燒燬受損之結果,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蘇妤宣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三)柳力誌是否亦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責任?
 1.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434條對於承租人之失火責任,排除同法第432條規定之適用,而限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此乃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以減輕其賠償責任而設,惟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無關於公序良俗,倘當事人約定承租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仍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其特約亦難謂無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
 2.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須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重大過失,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即屬排除民法第434條之特約,雙方約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然觀諸系爭租約第12條固約定:「乙方(即柳力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房屋」(見本院卷第423頁),然其內容與民法第432條第1、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相似,別無關於失火責任加重之明文約定,是由系爭租約之文字不足以認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責任有特別加重注意義務之約定。復衡諸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造成之損害通常甚鉅,其肇因又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且承租人亦經常屬於經濟上之弱者,故出租人若要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而加重承租人責任,自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原則。基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為柳力誌就抽象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之特別約定等語,並不足採。
 3.民法第434條規定「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433條「因承租人之同居人或因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應負責之事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承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434條係規範承租人對於自己失火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前提,而民法第433條則係規範承租人對於其同意使用之第三人代負行為責任,只須承租人允許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第三人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承租人即應負責,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要件。查,蘇妤宣主張其係向柳力誌二房東承租系爭建物中之1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1頁),柳力誌並未否認,並提出其收受由蘇妤宣、呂欣妤所匯房租之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59-461頁),堪信蘇妤宣上開主張為真實;又依柳力誌與李秉樺之系爭租約第12條記載「乙方(即柳力誌)經甲方(即李秉樺)同意轉租者....」,可見系爭租約約定轉租須經出租人李秉樺同意始得為之,然被告均未主張並舉證上開轉租業經出租人李秉樺之同意,核屬違法轉租,而違法轉租對原出租人(即李秉樺)而言,係未能考量、評估之風險,違法轉租之轉租人(即柳力誌),本應就該第三人(即蘇妤宣)之行為負責,更不得援引第434條失火重大過失責任優惠及於第三人,方符事理之平是以,蘇妤宣就系爭火災有抽象輕過失存在,依上開說明,柳力誌即應負責,柳力誌辯稱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僅就租賃物失火之重大過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行使李秉樺對柳力誌之民法第43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四)原告可代位求償之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按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問題,工資毋庸折舊
 2.系爭建物係70年10月14日建築完成,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85頁),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為50年(見本院卷第489頁),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40年又8個月,原告主張:以40年又9個月計算折舊,其中關於建築物損失部分,就公證理算表中各項工程,扣除工資,其餘可折舊之材料部分共計478,730元,折舊後殘值合計為96,215元,加計不能折舊之工資83,100元,故建築物損失部分合計179,315元;另就李秉樺所有受損之屋內動產,公證理算表之損害額234,363元本即為折舊後之殘值,是經折舊後,李秉樺之全部損害額共計413,678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公證理算表(建築物、動產見本院卷第417-419、491-497頁)、折舊自動試算表(見本院卷第499頁)及上開文件為憑,而被告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8頁),是原告可代位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3,678元,堪以認定。
(五)李秉樺就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463號、96年臺上字第1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蘇妤宣固辯稱李秉樺專門經營小房間出租給學生及單身居住,卻未在系爭建物置備滅火器及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致錯失救火之黃金時間,李秉樺有重大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以減免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03頁),然蘇妤宣於消防局談話時自陳:我將系爭吸塵器拿去呂欣妤房間插接充電後遂返回我的房間,約10分鐘聽到爆炸聲,我房間電火閃爍才去呂欣妤房間查看,打開房間火勢大概有小腿的高度,因為黑煙很多,無法確定燃燒面積多大,發現火災的時候我的朋友鄭詠元立即報案,但因火煙太大,沒有把握可以滅火所以逃至1樓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可見當時火勢及黑煙甚大,蘇妤宣及友人無法把握可以滅火,遂報案並逃至1樓,則系爭建物是否設置滅火器、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與系爭火災是否得以及時撲滅,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蘇妤宣就助長損害之擴大復未舉證,則其執此辯稱李秉樺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柳力誌、追加被告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0日送達於蘇妤宣,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司促卷第51頁;本院卷第437頁),揆之前開規定,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柳力誌自113年3月19日起、蘇妤宣自113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七)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火災致財產損害金額共計413,678元,對此損害,蘇妤宣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柳力誌依第433條規定應負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兩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給付目的同一,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規定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責任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及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