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沈裕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華惟工程行即沈裕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二、被告沈裕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華惟工程行即沈裕惟、沈裕惟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華惟工程行即沈裕惟(下稱華惟工程行)、沈裕惟(下稱其名,與華惟工程行合稱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華惟工程行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甲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19日至116年3月19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4月19日償還。借款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利息。沈裕
惟於民國110年4月6日與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乙契約),向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至116年4月8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0年5月8日償還。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利息。且伊與被告等2人簽署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二筆借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甲契約、乙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華惟工程行於113年1月19日起未依約履行,沈裕惟於113年2月8日起未依約履行,經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
本件起訴日止華惟工程行尚欠伊53萬4,82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沈裕惟尚欠伊10萬9,911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伊催討後仍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華惟工程行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命沈裕惟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甲契約、乙契約、華惟工程行撥款明細查詢單、沈裕惟撥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華惟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沈裕惟
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應
堪認定為真實。又被告等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惟工程行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沈裕惟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華惟工程行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請求沈裕惟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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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
| | | | 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