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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淑卿 
訴訟代理人  范姜思宇
被      告  許孟姍即許淓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632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29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39年1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業已悉數撥款,被告自112年11月起開始發生遲延還款情形,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後仍未清償結欠金額,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第1次增補條款、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附表:           
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2,969,291元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63%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2063%計算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8%計算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