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孟姍即許淓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632元,及其中新臺幣2,969,291元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50,000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39年1月10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原告業已悉數撥款,
詎被告自112年11月起開始發生遲延還款情形,原告已於113年1月12日寄發
存證信函,
惟被告收受後仍未清償結欠金額,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
暨第1次增補條款、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郵局存證信函、歷史放款指標利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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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2.063%計算 | 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206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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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88%計算 | 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