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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雅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榕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陳煒傑 
被      告  葉炳良即祥顥醫院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複代理  人  武傑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22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387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100,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82萬1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簽訂布品洗滌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醫療布品予被告醫院使用,租賃費用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計價方式第一階段93床,每月每床新臺幣(下同)1900元,以每月總價17萬6700元含稅統包。第二階段加79床,共計172床,每月每床1800元,以每月總價30萬9600元含稅統包。履約始日為自111年6月15日起,計5年。原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醫用布品及用品供被告使用,雙方履約數月,順利進行,被告亦依約付款。被告忽於數月後,委任律師於112年1月3日發函(下稱原證2函)通知原告,認系爭契約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以系爭契約有違公平正義、誠信原則為由主張終止。雖經原告回函表明終止不合法,被告仍堅持終止。兩造於112年1月11日各派遣代表商討解決事宜,雙方就原合約同意終止,並約定重新簽訂新約。詎於112年1月16日重新議定新約時,被告除要求降低費用外,竟要求已履約完成部分退還超收租金,原告無法接受,以致無法完成新約議定。即自112年1月12日起,兩造已處於無合約狀態,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布品殘值予以購回,或返還原告所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然被告一再拖延,並無下文。原告不得已於112年5月8日委請律師發函(下稱原證4函)通知,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112年1至4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0萬6800元,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詎被告除拒絕給付112年1月11日系爭契約終止前之租金外,亦拒絕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至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選擇合併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另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被告並未給付原告租賃費用,爰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4790元(17萬6700元÷30×11)。
 ㈡再自112年1月12日起被告無權占用附表所示之物品,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以每月17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共205萬561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7萬6700元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萬6700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兩造有於110年12月30日簽署系爭契約;被告營運長杜雅萍有簽收原告交付附表所示之物品;及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月1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終止後未再成立新約等情,被告不爭執。但否認附表所示之物品於112年1月11日系爭終止時之殘值為61萬9374元。實則系爭契約終止後,雙方持續議定新約,並論及由被告回購方案,原告條件反覆,不斷拖延,致使兩造爭議延宕,被告並無故意將附表所示之物品據為己有之意圖。關於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租賃費用之計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布服需求量,提供租賃服務,長期穩定供應。而自111年6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核定被告醫院僅64床可用床位,故原告亦按此數量提供被品及洗滌服務,則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賃費用應為4萬4587元(1900元×64床÷30×11)。
 ㈡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雖仍占有附表所示之物品,但因如前述於系爭契約終止時,衛福部僅核定被告醫院64床可用床位,可認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醫療布品,應以64床計,而不能以系爭契約所載93床作為不當得利計算基準。且系爭契約服務內容,尚包含洗條、汰換服務,系爭契約終止後,既已無該部分服務,亦不能逕援引系爭契約價格作為計算不得利之依據。況原告自承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殘值僅61萬9374元,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逾此殘值,應以殘值為準。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內容略以
  壹、合約期限:
  一、雙方協定合約起始日,為期5年。
  貳、服務項目:
  一、甲方(即被告)布品業務委由乙方(即原告)進行租賃清洗,採單一定點收送。
  二、租賃清洗項目如雙方協定之被服布品、床單、太空被、枕套、防漏中單、病人服、大中毛巾。
  三、乙方免費提供甲方包布、隔離衣及病床隔簾洗滌服務。
  肆、租賃費用:       
  一、計價方式:
   ⑴第一階段93床:每個月每床1900元,以每月總價17萬6700元含稅統包。
   ⑵第二階段加79床:共計172床,每個月每床1800元,以每月總價30萬9600元含稅統包。
  陸、一般作業規定:
  六、乙方依據甲方所提供之布服需求量,提供租賃服務,長期穩定供應。
  柒、工作人員之管理:
  二、委託洗滌之布品應善盡保管之責,若無故損壞應負賠償之責,賠償金依折舊比例換算,賠償費用依新品價格折舊25%季計算。
  捌、合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三、若合約到期或半途終止時,甲方可依當時布品殘值向乙方購回。    
  並有系爭契約(詳原證1)附卷可佐。   
 ㈡系爭契約起始日為111年6月15日,於112年1月11日經兩造合意終止,並有協議書(詳原證3)附卷可憑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今仍有原告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留存於被告處,尚未據被告返還等情,並有銷貨單(詳原證5)附卷可佐。
 ㈣原告提出報價單(詳原證6、6-1)形式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由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契約於112年1月11日合意終止後,被告已無法律上原因繼續占有使用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執,可認屬實。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契約終止前,被告應按月給付17萬6700元,被告迄未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租賃報酬6萬4790元(17萬6700元÷30×11)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系爭契約(詳原證1)為佐。被告雖以:此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項約定,以實際床數64床計價(即1900元×64床÷30×11=4萬4587元)等語為辯。然細譯系爭契約第4條乃就租賃費用之計算為約定(即第一階段每月總價17萬6700元含稅統包),依其約定內容屬保底(至少93床)總價承作約定,並均以實際床數計價。至第6條第6項則僅一般作業規定,尚難執為實作實算計價之依憑。基此, 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租賃報酬6萬47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云云並無可採
六、關於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2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日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
 ㈠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意旨參照)。承前,本件被告自112年1月12日起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自112年1月12日起占用附表所示之物品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購如時之單價各如附表所示,合計共為108萬9900元(床被品98萬900元;設備10萬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報價單(詳原證6、6-1)為佐,可信屬實。其中床被品部分再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後段以每季25%價格計算折舊結果,原告主張:床被品 扣除折舊後至112年1月11日止,金額計51萬374元(第1季111年6月1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為73萬5675元〈980900×0.75=735675〉;第2季111年9月16日起至111年12月15日止為55萬1756元〈735675×0.75=551756〉;第2季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27日〉為51萬374元〈551756×(1-〈27/90〉×0.25)=510374〉),非無依憑,亦屬有據。併再加計設備價值10萬9000元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物品於112年1月11日時,扣除折舊之價值為61萬9374元等語,為有理由。經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之物品於112年1月11日時之價值為61萬9374元,系爭契約原約定期間為5年(即60個月),兩造於112年1月11日合意終止時,已履行6.9個月,尚有53.1個月未履行;及自有不動產租賃112年淨利率為38%、汽車租賃淨利率為14%等情,認本件以每月1萬238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619374×2%=12387)為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關於原告援引系爭契約約定,請求按月以17萬67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利得部分,並無理由,因系爭契約約定租賃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乃包含布品設備提供、洗滌、運送等,非單指布品、設備使用費用,併此敘明。)。
 ㈢基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1.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共13萬7496元(12387×11.1=137496)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2286元(64790+137496=202286)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附表所示之物品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