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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憲鎧  
上 訴人  柏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查,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樓及1樓平面空地、貨梯、2樓全部(含增建物)、地下室車位6個等(下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核定為1,500萬元,並經確定;就主文第2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00元:主文第3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51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168,000元=15,16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8,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