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
上 訴 人 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不服,具狀提起上訴到院,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查,
本件判決
主文第1項為「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58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1樓及1樓平面空地、貨梯、2樓全部(含增建物)、地下室車位6個等(下稱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予原告;主文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3項為「被告應自113年5月9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聲明第1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就主文第1項遷讓房屋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533號裁定核定為1,500萬元,並經確定;就主文第2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前之孳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萬8,000元:主文第3項給付系爭建物及其附屬建物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516萬8,000元(計算式:15,000,000元+168,000元=15,16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8,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