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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5號
原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廷  
被      告  國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國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複代理  人  李侑宸律師
            許依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汽車貨運為業,被告則為經營起重工程公司,原告長期與被告合作,由被告向原告租用原告有車輛,並由原告派員駕駛該車輛依被告指示進行吊運作業,並由被告吊運數量計付報酬予原告(下統稱系爭契約關係)。均已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尚餘新臺幣(下同)104萬2591元未給付,經屢催未獲置理,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派車款。
 ㈡茲就被告欠款明細分述於下:  
  ⑴被告就其承攬「湖口鄉中山路跨越台一線高架橋工程」,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至同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扣除折讓)計73萬5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6萬5000元後,尚餘10%保留款10萬元未給付。
  ⑵被告就其承攬「華中橋工程」,於106年10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二筆各67萬2000元、69萬8233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有10%保留款各6萬7200元、6萬9823元未清償。扣除109年6月30日清償6萬8512元後,尚餘6萬8511元未給付。 
  ⑶被告就其承攬「玫瑰橋(安坑1號)工程」,於107年3月至108年3月間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五筆各58萬1525元、55萬4261元、64萬5870元、100萬2957元、30萬9402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有10%保留款各5萬8152元、5萬5426元、6萬4587元、10萬296元、3萬940元未清償。嗣扣除109年6月30日清償15萬4701元後,尚餘15萬4700元未給付。
  ⑷被告就其承攬「桃園經國二號橋(印象大橋)工程」,於108年3月1日至108年5月31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計64萬3797元,被告已給付90%款項,尚餘10%保留款6萬4380元未給付。 
  ⑸被告就其承攬「湖口交流道工程」,於104年10月8日至105年2月3日委託原告吊運,承包總額(含稅)計150萬元,扣除已付111萬5000元後,尚餘38萬5000元未給付。
  ⑹被告就其承攬「苗栗頭份工程」,於108年4月28日間委託原告吊運,被告原先只請求派200噸1台、120噸2台,後來到現場發現車輛不夠,再出車6台,此部分被告應再給付原告30萬元(7萬元〈200噸〉×2+4萬元〈120噸〉×4=30萬元)。  
 ㈢關於時效部分,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及往來慣例,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都只會支付90%款項,其餘10%款項為保留款,需待被告施作工程全部完工,且業主已退還被告保留款時,才會向被告請求。故本件應以被告通知原告請款時,請求權時效才可以開始進行。本件被告既未通知原告業主已退還保留款一事,原告自無從得知已可以向被告聲請,故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再者,系爭契約類似一般民眾請求計程車司機載運之情形,原告依被告委託出車,並不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請款條件,較類似租用車輛或委任性質,應無承攬短期時效用餘地。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2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委託原告執行吊運業務之契約定性應為承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退步言,縱兩造間契約關係類同於一般民眾請求計程車司機載運,依民法第127條第2款規定,運送費亦因2年間不請求而消滅。本件依據原告主張其所承攬吊運工程,既於104年至108年間已完成,則原告延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應已罹2年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書證形式之真正,也否認兩造間有所謂「需待業主將保留款退還被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以工程款10%計算保留尾款」之約定,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一節,並不可採。
 ㈡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㈡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㈢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㈦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其等間所成立契約之內容為「由原告提供車輛及駕駛員,依被告指示進行吊運業務,完成吊運業務後,由被告給付約定報酬予原告」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系爭契約之定性為單純承攬,或類同一般民眾付費請計程車司機載運之承攬運送,或尚包含租賃車輛(動產)性質之混合契約,肇於原告自承其以經營汽車貨運為業,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吊運報酬之請求權,均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先此敘明
四、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吊運報酬10%保留尾款需待業主將保留款退還被告後,原告才能向被告請求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1至10書證為佐。縱前開書證可信屬實(被告否認其形式之真正,附此敘明。),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報酬給付之約定尾款多以工程總價10%計,並不能進步證明尾款給付之清償日即為原告主張之「業主已將保留款退還被告後」。原告既不能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兩造間確有就尾款之清償日為前述特約,本件保留尾款之清償日,自回歸法律規定以吊運業務完成時為清償日,並應自斯時起起算2年時效,與原告主觀認知其何時可行使請求權無涉。再依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既各於104年至108年間已完成派車吊運作業,則原告遲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詳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已罹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25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