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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秀 
            潘瀧釤 
被      告  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明旺 

被      告  陳素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奇環保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奇公司)、翁明旺、陳素錦(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奇公司於108年5月1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在其債務本金2,000萬元限額內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於111年5月24日起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前開借款雖未屆期,被告僅償付本金62,000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履行,所有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8,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