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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被告王勁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30,4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4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墩美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墩美公司)、王勁超(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稱其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墩美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9日邀同被告王勁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3%機動計息,即1.72%+1.73%=3.4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墩美公司自113年4月起未依約還款,則依系爭契約書第15條約定,系爭借款已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共計2,630,475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書、催告函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及利率表、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5009號函檢附之墩美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王勁超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第43至49頁),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墩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王勁超為墩美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王勁超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