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羅珮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羅珮慈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7,93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羅珮慈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
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返還消費借貸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其與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羅珮慈間授信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羅珮慈為共同被告,主張被告羅珮慈依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
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邀被告羅珮慈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3日起至118年3月2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1期本息於112年4月23日償還。另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第16條或第17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百分之1.72)加百分之0.575機動計息,合計為百分之2.295(計算式:1.72+0.575=2.295)。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自11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次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本件起訴日止原告尚有本金867,9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蒙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羅珮慈則以:伊為處理本件債務,前向原告請求展延,然今年1月初借款人即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跑路,又經原告告知須經由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名下帳戶始能還款,故伊先前匯款4個月貸款至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名下帳戶因
非貸款專用帳戶,遭被告溫柏彥挪為私用,未為繳納貸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契約書、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何書狀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
自認;
被告羅珮慈雖於113年8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爭執,是本院經調查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867,935元及利息、違約金,且因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未依約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溫柏彥即大瑋叔叔炸雞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羅珮慈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7,9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