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 告 竣穩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譽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係從事化妝品之販售,先前所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潢設施及生財用具,
嗣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頂讓。
兩造於109年12月23日簽署辦公室及裝潢頂讓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且被告與房東恆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美公司)於110年1月13日簽立
租賃契約。
惟被告未按時支付110年1月租金予房東,亦未給付頂讓金90萬元予原告。經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和解書(下稱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97萬3,000元,其中包括90萬元頂讓金、代墊租金6萬3,000元及1萬元之水電費。被告同意分期按月清償25期,如有一期未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被告截至110年12月16日止僅給付24萬元,其餘73萬3,000元
迄今未給付,並藉詞拒絕給付。為此,本於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000元,以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當初簽立和解書後,因被告所頂讓房屋無法繼續承租,暫將被告已頂讓之裝潢設施及設備用具等,均搬遷至原告所承租之高雄倉庫。然兩造於搬遷時還包含原告物品,但運費3萬5,000元全由被告代墊支付,應由原告負擔一半即1萬7,500元。嗣原告退租位於高雄倉庫,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聖府將被告已頂讓之BOSE音響,置於蝦皮購物網站上
拍賣。是被告得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
委任契約,請求交付拍賣所收取之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請
求償還音響之交易價額及原告所應負擔之運費,故被告主張以蝦皮公司回覆之總金額4萬2,500元,加上運費1萬7,500元,共計6萬元為抵銷等語
抗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先前頂讓原告承租座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之租賃辦公室及裝潢。
㈡因原告曾替被告代墊租金,兩造於110年2月8日簽立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000元,共分25期,每月1期,第一期給付31萬元,第二期起每期給付2萬7,62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未到期視同全部到期」。
㈢被告截至110年12月16日止共給付24萬元,尚有73萬3,000元尚未給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73萬3,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和解書
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3,000元,共分25期,每月1期,除第一期款外,每月5日為給付日。第一期給付31萬元,第二期起每期給付2萬7,625元。如有一期未給付或給付不足額,未到期視同全部到期」,足認前開和解書
乃係兩造為終止頂讓租賃房屋之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和解書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73萬3,000元,自屬有據。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和解書簽訂日期為110年2月8日,惟被告自110年12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則系爭債務顯然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24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
㈡被告主張以6萬元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原告法定代理人將被告之BOSE音響置於蝦皮購物網站上拍賣,且應分擔物品搬遷至高雄倉庫之一半運費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債權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否認其所張貼之商品為被告所有,且原告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之商品均無出售紀錄乙節,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7月29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頁),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不當得利或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金錢之債權存在。況被告始終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運送至高雄倉庫之物品中包含原告之物品,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負有給付一半運費之義務,則被告抗辯其對被告有不當得利或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返還金錢之6萬元債權,而得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萬3,000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