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王昌恒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一、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二、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
本票,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20809、20811號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6年度執字第168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93201號及107年度司執字第24476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查,被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13年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為1,693,800元(計算式:計算式:3,600元/㎡×(390㎡+4,315㎡)×1/10=1,693,8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6,537,033元(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請求執行之本金2,571,810元,加計自85年9月14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依法定利率20%計算之利息,以及110年7月20日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6月5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計16,537,033元,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552元。至原告聲明第一項及聲明第二項請求所示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後段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僅繳納17,830元,尚不足139,7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