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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5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反訴被告  王昌恒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昱仁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相牽連」者,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反訴。
二、經查本件本訴係反訴被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反訴原告所持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反訴原告就此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及利息,依反訴原告與敏泰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合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經核上開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或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均非同一標的或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亦毫無關係,審判資料核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不相牽連。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之反訴要件不符,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