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00號
原 告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陳明其
住居所地址在桃園市(見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又原告本件主張其應被告要求,於民國111年6月2日將原告公司車交付被告暫停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居住處,
惟其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車及車內之原告公司生財器具,被告拒不返還而無故
侵占該車及其內生財器具,故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93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八里區,依民事訴訟第15條第1項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因
兩造均認本件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見本院卷第94頁),
爰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