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昱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陳俊明即久耀工程行、陳昱豪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9,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7,000元或同額105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對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俊明即久耀工程行前於民國109年5月5日與原告簽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
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5月11日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償還方式自借款日起,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利息自動撥日起,按中華郵政(股)公司定儲2年機動加碼年利率6%計算,
嗣後郵局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目前年利率為7.595%),倘如借款期間內發生違約情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者,又逾期在6個月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另被告陳俊明並於同日邀同被告陳昱豪擔任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被告陳俊明對原告到期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於110年9月10日,被告陳俊明、陳昱豪再與原告簽立增補契約,雙方同意變更到期日為114年7月11日及還款方式並變更為本金餘額自110年7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僅繳利息不攤還本金;自111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1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並約定未依本增補契約履行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借款。㈡
詎被告陳俊明僅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
兩造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及增補契約第3條等約定,被告陳俊明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萬9,8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陳昱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增補契約等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查詢資料、
債權利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23至24、25至36、37至40、41、43至47、49、5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