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57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則本金部分為122,578元、利息部分為335,200元(自93年9月7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20日止)、違約金部分為66,182元(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為858元;超過6個月部分為65,324元),共計為523,96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
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7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2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