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被 告 黃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内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騰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毅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4年3月15日止,約定利率自動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5.085。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黃益桐、黃永明則於112年3月9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金額1,8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保證被告騰毅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原告銀行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詎料,被告騰毅公司借款僅繳本息至113年l月20日止,
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騰蛟公司尚欠本金899,556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影本、授信核定通知書影本、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影本、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影本、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及
債權計算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准許之,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