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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亦薇 
被      告  張正和即蒸蒸軒湯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7月19日,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融通利率0.9%浮動利息,自111年1月1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6%機動計息(借據第4條第6項);並約定自第1期至第10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11期起至第22期止,按期付息;自第23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為違約金:即本金至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據第7條)。
 ㈡另被告於110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到期日為115年11月5日,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按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1.96%機動計息(借據第4條第6項);並約定自第1期至第7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自第8期起至第19期止,按期付息;自第20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變更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5項)。如遲延還本,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計為違約金:即本金至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借據第7條)。
 ㈢料,被告分別自112年11月19日、112年11月5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兩筆借款本息,共積欠53萬4,026元及如下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10條第1項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其變更借款契約書影本兩份、臺灣土地銀行金融資訊指標利率變動表影本乙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乙份、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兩份、分行催收紀錄卡影本乙份、雙掛號回執聯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    息
違      約       金
1.
53萬4,026元
3.55%
其中29萬2,792元部分,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其中24萬1,234元部分,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之。
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