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639號
原 告 趙中宜
以上原告與
被告九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
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
裁判分割。
本件被
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昌海及林恩林死亡後,被
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1134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而依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其中被告莊隆慶已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其
繼承人即莊榮峻、莊榮智、莊博崴、莊博惠、莊凱婷、莊子慧、莊千慧(共7人)尚未就登記於莊隆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處分。即原告僅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漏列莊子慧、莊千慧),未將莊隆慶之繼承人追加為本件共同被告,併於聲明中追加莊隆慶之繼承人應各就登記為莊隆慶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逕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未合。
三、基上,於原告依法補正前開事項前,其訴於
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命原告補正之。
四、併請原告按補正後
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全追加
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