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4號
原 告 華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胡芸綺
兼
被 告 簡仲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定。
本件被告世達聯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坤達,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書賓,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13年7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3691號准許變更登記函
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茲據張書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世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張書賓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書賓代理被告世達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向原告購買洗衣用液體皂、食器洗滌液、香皂等產品(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
系爭貨物),原告與被告世達公司約定於貨款未付清或票款未兌現前,貨物
所有權仍歸原告,且原告得隨時取回貨物,付款方式則為月結貨款交易,以每月月底為結帳日,於隔月25日為付款日(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分別於113年1月31日、2月23日、2月26日、3月15日及4月23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被告世達公司指定之被告簡仲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營業處所,並於113年2月24日將系爭貨物樣品運送至被告張書賓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再開立發票向被告世達公司請款。
詎被告世達公司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付款期限屆至後竟藉故拖延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後,僅於113年5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47,215元,其餘貨款則均未給付。原告雖於113年5月28日派員至被告簡仲彬位在桃園市觀音區營業處所,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取回未受清償部分之貨物,卻受被告簡仲彬阻擋而無法取回,是原告尚有貨款783,059元(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交易)
迄今未受償,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83,059元;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則再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所有權保留條款,備位請求被告共同返還未支付貨款之貨物(即如附表編號2、3、4所示貨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3,05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被告應將未支付貨款之貨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書賓以:伊係被告世達公司之股東兼業務(現已為被告世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確實代理被告世達公司向原告購買系爭貨物,且被告世達公司尚有貨款783,059元未支付;被告世達公司已將系爭貨物賣予被告簡仲彬,無法返還原告,另未付貨款應由被告世達公司支付,
而非由伊個人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簡仲彬以:伊係向被告張書賓購買系爭貨物,其中部分貨物尚未交貨,但貨款均已付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世達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世達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依約交付系爭貨物及樣品,而被告世達公司僅支付貨款347,215元,尚有貨款783,059元未支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發票、347,215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又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對前開事實,到庭均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至被告世達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均應視同
自認。綜上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
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外,僅對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既係與被告世達公司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則負有交付買賣標的價金之義務者應為被告世達公司;而被告世達公司復又積欠貨款783,059元未支付,
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給付貨款783,059元,
即屬有據。
惟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其等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張書賓、簡仲彬共同負給付責任
云云,即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給付前開金額,定有給付期限(最遲應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出貨日之隔月25日即113年5月25日,全部清償完畢),被告世達公司本應於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世達公司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達公司應給付原告783,05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既經准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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