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5號
原 告 長宏寢飾有限公司
被 告 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秀美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升公司)前因與原告有交易往來而積欠貨款,後被告聯升公司因經營問題需重新整頓,經原告與其協調後,約定先由被告聯升公司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貨款,剩餘之603,963元(下稱
系爭603,963元)再逐期分期攤還,且被告王瑞堯、林秀美均願意作為此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
兩造遂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署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惟經一年過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均避而不見,
迄今均未清償債務,
爰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聯升公司因受網路興起及疫情影響致虧損倒閉,專櫃及門市均關閉,名下資產均變賣清償銀行及給付員工薪資、
資遣費,仍資不抵債,被告聯升公司雖積極轉型,仍有小部分社群行銷,惟營業額甚低,因此國稅局仍建議被告聯升公司暫時辦理停業,但被告聯升公司仍負責任與所有合作廠商協商未付貨款,遂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而系爭約定書第2段有約定除先付3成貨款結案外,同意當被告聯升公司重新整理、整頓、再營運後有獲利再逐漸分期攤還剩餘貨款
云云,依照
民法第99條規定,該約定應為停止條件,須待被告聯升公司重新整理、整頓、再營運後,再行分期攤還603,963元,惟被告聯升公司因缺乏營運資金已停業迄今仍無力復業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聯升公司及王瑞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被告林秀美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聯升公司積欠其貨款,雙方遂於民國108年7月17日簽訂系爭約定書,約定先由被告聯升公司清償200,000元之貨款,剩餘之系爭603,963元,再逐期分期攤還,並由被告王瑞堯、林秀美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7至59頁、第81至86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99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觀之系爭約定書第2段記載:「而後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整理,重新整頓,重新營運,再逐漸分期攤還剩餘70%的貨款,金額計新台幣603,963。」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契約書之文義已明確,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本院自不得反捨系爭契約書之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真意。查系爭約定書第2段之文義已表明「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整理,重新整頓,重新營運」即為原告請求被告聯升公司、連帶保證人被告王瑞堯、林秀美連帶給付系爭603,963元之停止條件,
揆諸上開說明,應待該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603,963元。
㈢查被告聯升公司業已自113年4月26日起停業
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9日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辯稱被告聯升公司因缺乏營運資金已停業迄今仍無力復業等語,應為可信。是依上開說明,停止條件即「聯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重新整理,重新整頓,重新營運」既尚未成就,依上開說明,
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3,963元本息,即屬無據。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3,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