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周彥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許瓊方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幸運草生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許瓊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幸運草公司邀同被告許瓊方、周彥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23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91%機動計息,即3.62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幸運草公司邀同被告許瓊方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6日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2.105%機動計息,現為3.82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目前尚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
上開借款於113年3月起被告即未再依約還款,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3頁),
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
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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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 |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25%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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