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周彥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及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貳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
兩造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幸運草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運草公司)邀同被告許瓊方、周彥錡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簽訂借據,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1%計算利息,嗣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給予寬限期1年,借款利率於110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4日止,按原借款利率減0.81%計息,前開期間屆滿後,依原借款利率機動計算;再於111年8月18日再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本金給予寬限期1年,復於112年10月1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借款利率依基準利率(月調整)加0.68%機動計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依該筆
借款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
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原
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於113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722,3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許瓊芳、周彥錡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幸運草公司向原告借款共計400萬元,
迄今仍積欠本金2,722,3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瓊方、周彥錡則為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附表所示之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8,423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