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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蕭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9,27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蕭淑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8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蕭淑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名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名灝公司)邀被告蕭淑珍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於:
 1.民國109年7月30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31日至114年7月3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09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31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l%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前l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契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即2.85%+3%=5.85%),並依該借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2年1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自111年12月起增加寬限期l年。」,又於113年l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自112年12月起增加寬限期l年。」,目前滯欠本金共計329,27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2.復於110年10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5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至115年10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l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算」(即1.72%+1.655%=3.375%),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依該契據第6條約定「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後於112年l月31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自111年12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又於113年l月2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條款:(四)自112年12月起增加寬限期l年。」,目前滯欠本金共計490,18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名灝公司於113年3月起未依約還款,則據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819,46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向被告請求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銀雙和分行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借據(契約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