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多點子印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偉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萬76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金奇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奇公司)為
相對人,主張金奇公司法定負責人簽署
切結書允諾返還積欠款項,
惟僅清償部分款項,尚欠原告62萬763元,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併為聲明:金奇公司應給付原告62萬763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金奇公司於法定
期間內對
上開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113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金奇公司
法定代理人黃偉誠亦為
切結書之當事人,並追加黃偉誠為被告,並變更聲明,黃偉誠應與金奇公司負
連帶給付責任
等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
可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4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第47頁)。經核,原告追加黃偉誠為被告及變更聲明,係本於切結書約定請求返還款項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金奇公司為原告之合作廠商,金奇公司於112年6月起開始積欠原告112年6月之應付款項22萬8,422元、112年7至8月之應付款項28萬9,173元、112年9至10月之應付款項14萬3,168元;截至ll2年10月為止共積欠應付款項達66萬763元(下稱
系爭款項)。被告原允諾原告將於112年12月5日、113年l月5日、ll3年2月5日分別結清系爭款項,並由金奇公司負責人黃偉誠於112年12月5日誠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之代表人。惟被告
迄今僅清償4萬元,尚積欠62萬763元,經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其於文到7日內還款,然被告迄今仍未償還任何款項。又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對原告公司遲延付款,該「本人」應為金奇公司及黃偉誠,故金奇公司及黃偉誠應依切結書約定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萬763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金奇公司積欠其貨款66萬763元,嗣金奇公司簽署切結書,允諾於113年2月15日前結清系爭款項,然金奇公司至113年2月15日止,僅清償4萬元,尚積欠62萬763元,經原告寄送存證信函限期清償,金奇公司迄未償還任何款項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存證信函、LINE通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司促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視同
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金奇公司給付62萬763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黃偉誠亦為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應依據切結書約定與金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連帶給付責任係屬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成立連帶債務之要件即被告明示或法律規定負
舉證責任。而查,系爭切結書明確記載立書人:金奇公司、負責人:黃偉誠;
債權人:多點字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張家瑜等情,有切結書在卷
可參。
足證系爭切結書之當事人僅有債務人金奇公司與債權人多點子印刷公司即原告。黃偉誠僅係以金奇公司負責人身分而記載於切結書中,如同原告負責人張家瑜亦以負責人身分記載於切結書中。此外,遍觀系爭切結書,並無黃偉誠同意給付款項予原告之相關內容記載。原告於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下,空言主張切結書中記載之「本人」應包括金奇公司及黃偉誠,更進而主張黃偉誠應與金奇公司就切結書書允諾給付之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洵屬無據,
不足採信。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金奇公司給付系爭切結書允諾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雖有約定期限且經催告,然迄未給付,另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詳司促卷第41頁,113年4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金奇公司給付62萬763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