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志文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即 被 告 鄧桂英
劉德建
劉政陞
黃仁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
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
翌日起算2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
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13日(即以114年4月2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
惟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
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