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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志文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鄧桂英  
            劉德建  
            劉政陞  
            黃仁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前於民國114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頁),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算20日,復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上訴人至遲應於114年5月13日(即以114年4月21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提起上訴,上訴人遲至114年6月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已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俞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