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1,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1年3月l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8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3月2日至116年3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日
按月平均攤付本息,
利息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有違約,自應償還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0月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依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貸款契約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各2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
核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1,2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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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計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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