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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聲揚 
被      告  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娥 

被      告  王忠信 
            王秋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陳淑娥、王忠信、王秋鴻就前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於新臺幣陸佰萬元之限額內應與被告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被告美固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固達公司)、王忠信、王秋鴻(下與被告陳淑娥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出具簽立之授信約定書1份予原告,約定兩造授信往來願遵守契約書各項條款約定,陳淑娥、王忠信、王秋鴻另出具於109年8月20日簽立之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連帶保證美固達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願與美固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又美固達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與原告約定以6,000,000元為限額與原告授信往來,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各為2,321,560元、580,391元,約定週年利率現為3.74%,借款期間均為109年8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7日(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再經調閱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被告美固達公司已有遲繳情形發生,且經原告發函催告,持續與被告聯絡、探訪,今仍未獲償或被告前來處理,陳淑娥有借款、信用卡遲繳情況,王秋鴻有催收、呆帳、信用卡逾期紀錄,王忠信亦有保障債務逾期、信用卡全額未繳或遲繳紀錄,陳淑娥、王秋鴻、王忠信主從債務高達20,000,000餘元或10,000,000餘元,多次訪視其等均表示經營困難、無法履約繳款,是被告借款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等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本金合計2,091,95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1,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申請書、增補契約、催告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灣票據交換所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35至36頁、第37至38頁、第43至44頁、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第41頁、第47頁、第49至61頁、第63至132頁、第133至135頁、第151頁、第137至1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美固達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第8條第1款等約定,美固達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催告後仍未履行,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2條第3項、授信契約書第3條等約定,美固達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美固達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陳淑娥、王秋鴻、王忠信為美固達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又陳淑娥、王秋鴻、王忠信就美固達公司前開借款,於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合計6,000,000元之限額內願與美固達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有保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陳淑娥、王秋鴻、王忠信自應與主債務人美固達公司就前開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於6,000,000元之限額範圍內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於上開限額內各付全部給付責任。是原告請求陳淑娥、王秋鴻、王忠信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合計於6,000,000元之限額內與美固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美固達公司應給付原告2,901,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陳淑娥、王秋鴻、王忠信就美固達公司前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於6,000,000元之限額內應與美固達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
逾期6個月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20%
1
2,392,000元
2,321,560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598,000元
580,391元
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3.74%
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
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901,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