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冠偉技研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宏鈦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對
被告聲請發
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7134號),被告已合法提出
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未據原告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28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1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上列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5、33-35頁),則依上列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