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柒拾捌萬零伍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請求清償借款所生之爭執涉訟,依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如有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甚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7月26日向香港滙豐商業銀行股份(下稱香港滙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999,000元,迄至97年5月1日止,尚積欠794,199元(其中本金780,569元、利息12,685元、違約金945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規定,於同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予經濟日報A14版,是有關被告之債權已合法分割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199元,及其中本金780,569元,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該部分之請求權應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99年5月1日公告
、本票、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對帳單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而被告就上開積欠借款之情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就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就利息部分為消滅時效抗辯等語。而本件利息請求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
督促程序,聲請發
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7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810號卷第5頁),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原告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揆諸前述,就起訴前5年即108年3月7日前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已罹於時效之利息請求部分,自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1,514元(其中本金780,569元、違約金945元,計算式:780,569元+945元=781,514元),及自本金780,569元部分自108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至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