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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7號
原      告  陳時奮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黃光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1原告現職為美國西華盛頓大學講座教授及國立中山大學榮譽講座教授,也是加拿大西安大略大學毅偉商學院的榮譽教授,原告在加入毅偉商學院之前曾任教四所美國大學,為知名國際商務學者,研究排名高居全球國際商務學者第14名,全球華人國際策略學者第8名,全球華人管理學者第14名,原告亦為國際知名的個案教學專家。因為原告國際學術聲望卓著,所以經常接受國際媒體的訪問,原告撰寫的專欄也獲多家北美報刊的轉載。美國西華盛頓大學於2023年聘任原告年薪美金20萬元。
 2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雖無所謂真實與否,然其言論如已逾越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
  ,而淪為以抽象謾罵、情緒性之人身攻擊或其他刻意詆毀個
  人名譽方式為之,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
  ,依前說明,自已構成侵權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字第1318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225號、106年度上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為一資深媒體人,深知媒體媒介所帶來之傳播及影響力,本應以身作則、謹慎發言,然其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發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證17)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營名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回應被告上開文章,原本認為雙方雖然意見立場不同,但可以理性辯證,不料被告竟基於侮辱之故意,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西!」(下稱系爭貼文),其中「不要臉的髒東西」等語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人格及名譽。
 3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貼系爭貼文,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對原告產生負面評價。而原告的臉書好友「林慶祥」(原證20)在閱覽系爭貼文後,亦於底下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可見系爭貼文確實導致原告之社會評價受貶損。
 4原告與被告未曾謀面,互不相識,更是無怨無仇,縱使意見或政治立場不同,文筆往來間自當就事論事,而無惡語傷人之必要。然被告作為資深媒體人,其臉書帳號也有3萬多人的追蹤,身為一公眾人物,言行動見觀瞻,為閱聽者之楷模,本應謹慎言行,卻不思於此,不願理性論事也罷,還對原告惡言相向,使用「不要臉的髒東西」這種不言語形容原告,此種侮辱之言論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並已損及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5被告雖辯稱其所張貼系爭貼文,並未指涉原告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
  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見原證18),蓋
  因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
  」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有原告,別無其他,是被
  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被告且用「
  他的名字」等語,顯示被告發表系爭貼文是針對特定男性個
  人所為,亦徵被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
  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
  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
  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
  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原告所為之謾
  罵,原告之臉書好友「林慶祥」也同時是被告的讀者,正是
  因為了解上情,才於底下留言表示「這樣說,不太好吧!」
  ,亦可證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該文係針對
  原告所為之謾罵。其次,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
  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而
  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發表之
  「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由其兩
  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提及「
  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文確實
  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
  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原告(
  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
  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就是在
  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
  ○○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
  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
  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
 6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應透過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與「性騷擾黑數案」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之「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原告,此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達自由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之優越性。
 7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先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為:   
 1被告雖發表系爭臉書貼文,並非指涉原告,被告遭原告指控刊登侮辱言論侵害名譽,不僅感到訝異,也不知所指為何,本人為資深媒體人,臉書亦設定公開,每次發文均有高度的轉載率,但相對地,也不免在文章刋登後,遭到不知名網友以私訊攻擊,因為被告平日工作相當忙碌,多半不會一一回應,而是另發短訊,以回應各種評論,本次「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文章發表後,果然接獲幾則私訊攻擊,被告認為這就是「不值得回應的反撲」,才會有後續貼文的出現,與原告並無關聯,同一天被告先後的2篇發文,後者為未針對任何對象的自我情緒抒發,並無侵害他人名譽,也無絲毫旁人自憑想像對號入座的空間。起訴狀提出「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回應「看上文」等情形,一般人可明白是在攻擊原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相反的,此恰可證明一般人藉文章內容無從知悉指涉之對象,才有必要向被告詢問內容,而被告經詢問後仍未指名道姓,僅是敘述該心情之抒發要「看上文」,而上文主旨係在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個人,更無從因此特定文章指涉之對象。
 2被告於112年6月8日的文章,事件起因為:102年6月6日起,有關立委高嘉瑜遭誣指攻擊民進黨性騷擾案為公開數字百倍一事,經媒體報導和政論節目討論之後,愈演愈烈。本人研究新聞發展來龍去脈,並採訪取得當日高立委與來賓沈富雄在節目中的對話之後,認為高立委遭到曲解,並被政治霸凌,於是決定在臉書發文聲援,文章確實有提到「翁達瑞之流者」,惟依據上下文即可得知,該文同時提及綠營側翼和立委等多人,且文章主旨係在評論立委高嘉瑜遭政治霸凌事件,並非針對原告個人。退步言之,如 鈞院認定本件有涉及任何人之名譽權侵害(被告否認之),因本件係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考量言論自由無論在民事、刑事均可區分為「客觀事實陳述」與「主觀意見表達」,刑法既已明確區分二者,並制定不同之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不罰事由(刑法第310條第3項、同法第311條),於判斷個別涉及客觀事實陳述、主觀意見表達之言論是否構成侵害他人名譽之民事侵權行為時,除考量民事侵權行為法與刑法之不同規範架構外,在性質許可範圍內,自可分別類推適用前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等規定。依據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言論,最重要者首推「意見」。所謂「意見」,係指一個人主觀上對於人、事、物之各種觀點、評論或看法,而將之對外表達者而言。舉凡涉及政治或非政治、公眾或私人事務、理性或非理性及有價值或沒價值的言論,均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內。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 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 =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
  ,最近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
  ,真衰!」);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
  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本件起因於對從政女性的政治霸凌案件所為之聲援,於文章發表後,因受到網友之攻擊,被告才會發表言論作為心情之抒發等情形,已如前述,此事非屬無端謾罵、或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部分側翼屢屢遭打臉而不要臉,並有發動網軍攻擊、抹黑、潑髒水、潑糞、霸凌等情形時有所聞,被告因而語出「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批評,係涉及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言論自由應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本案言論本質上都是在檢討#Me Too風潮在臺灣所形成的影響,相關言論已另經刑事庭認定具有相當的公益性質,有助於民眾思辯公眾事務的標準,並未成立刑法上公然侮辱之罪嫌,相關判決理由,懇請鈞院參酌。原告因被告同一言論,所提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1號公然侮辱案件,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判決維持無罪,依據高院判決理由,「實難認為被告主觀上僅係出於辱罵自訴人、攻擊自訴人人格之動機與目的而為前揭發言,其客觀上又具有討論公眾事務及促成民眾思辯的功能及價值,則依據前開法律論據,尤其憲判字判決之意旨,本案顯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原告因相關連事件,提告訴外人沈富雄所發表「這個翁達瑞,這個知識分子的敗類」、「那個沒有廉恥,臉皮厚的學者叫翁達瑞,真名叫甲○○」等言詞涉及公然侮辱之刑事案件,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50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9號所維持,高院判決理由則提及,該案「雙方仍是聚焦於『公』的事務的討論,有助於民眾思考政治評論合理界線何在?或進一步省思性犯罪黑數的真意與實際狀況?是否在各領域(包含政治界)都不能避免?等議題,發言者或用了一般認為粗鄙的評論方式,不管是「敗類」之類的公然侮辱或「說謊」之類的誹謗性言論,其發言品質,都應該可受公評且必須受到公評」。
 3綜上,被告文章未指涉任何人,且屬善意發表對可受公評事
  務之評論,非以侵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優
  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為此懇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6月8日7時28分於其臉書帳號「乙○○」之網頁上,發表「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原證17)中提及原告臉書帳號「翁達瑞」之流者煽風,其他綠營名嘴跟著點火,原告於同日9時51分以「翁達瑞」帳
  號在臉書上發表「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原證18)
  ,回應被告上開文章,被告於同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文稱「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西!」(原證19)    
五、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6月8日10時32分在其臉書撰寫「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連他的名字都不想提,不要臉的髒東西!」(原證19),惟辯稱:並非指涉原告,而係針對不知名網友之私訊攻擊等語,經查:被告所謂「不回應不值得回應的反撲」,其中「反撲」指的即是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見原證18),蓋對於被告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見原證17)有所回應者僅有原告,被告並未提出尚有何人回應,是被告於發文當下,確實是在回應原告所為之駁斥。再者,被告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先發文後,原告在不到3小時內發文反駁,而被告於不到1小時內發表「不要臉的髒東西」等文字,雙方往來交鋒筆戰甚明,任何見聞者依據談話當時客觀情形,均可推知系爭貼文係針對原告所為,系爭貼文有其他讀者瀏覽後向被告詢問所為何事,被告更請其「看上文!」(見原證1),而被告所謂上文,即係指其於112年6月8日上午7時28分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此由其兩則發文間並無其他貼文即明(原證22)。該文內除有提及「翁達瑞之流者…」,更有套用原告曾經說過的話,該文確實主要是在批評原告,此從轉貼被告所發表之「賴清德有要綠營側翼名嘴這樣幹嗎?」一文的讀者,亦隨被告批評原告(原證23),均可證明。被告發表系爭貼文同日,即有網友轉貼系爭貼文(見原證19),該等網友均明白系爭貼文就是在指述原告,此從其下留言多提及「黃和翁都有問題」、「乙○○很有正義感,願意幫高說話,開罪翁」、「翁達瑞」等語即明,顯見一般閱聽者在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是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貼文非針對原告等語,為不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
  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
  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個人網頁,刊登系爭貼文,以「不要臉的髒東西」指述原告,而「不要臉」有不知羞恥之意,「髒東西」則指品格有污點人品低俗,客觀上已足以使社會上對原告人格、名譽之評價受到貶損,而造成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被告縱因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而心有不快,仍應透過適當之言詞理性表達情緒,而非逕以「不要臉的髒東西」一語辱罵原告,此與「性騷擾黑數案」或原告「駁斥乙○○的惡意攻擊」一文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無關,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促進民主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該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自無優先於原告名譽權之保障。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
  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以「不要臉的髒東西」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加害情形與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4日(送達時間見卷第1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