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高章
唐偉傑
謝宏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
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信介即介昊工業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邀同被告謝宏偉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紙借據及連帶保證書,借款新臺幣(下同)共1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1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5月11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前述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6%計算浮動利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嗣於112年1月10日被告曾信介即介昊工業社申請條件變更償還方式,被告並於112年1月31日簽立2紙變更借據契約,變更攤還方式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2年12月31日至115年5月1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另兩造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曾信介即介昊工業社自112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共67萬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1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均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7萬8,55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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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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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合計:678,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