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41號
原 告 榮燊股份有限公司
黃畹藀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之
住所地均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有其等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