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亞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
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
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
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
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昌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欣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93084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昌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
惟昌欣公司未向
主管機關呈報
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是以昌欣公司應由被告胡玉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昌欣公司邀同被告胡玉綉、法亞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3份,並於各該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39頁),則本院依
兩造之書面合意,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欣公司邀同被告胡玉綉、法亞瑟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並約定字109年7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金及利息,
嗣於112年6月19日再度簽訂動撥增補約定書及展期約定書各1份申請展延寬限期。惟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場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
抗辯。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
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6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昌欣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29、3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胡玉綉、法亞瑟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昌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昌欣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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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0.27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44%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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