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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被      告  昌欣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胡玉綉 

            法亞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昌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昌欣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3493084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昌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昌欣公司未向主管機關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以昌欣公司應由被告胡玉綉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昌欣公司邀同被告胡玉綉、法亞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簽立授信約定書3份,並於各該授信約定書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31、39頁),則本院依兩造之書面合意,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昌欣公司邀同被告胡玉綉、法亞瑟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簽訂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3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1份,並約定字109年7月23日起按月於每月23日攤還本金及利息,於112年6月19日再度簽訂動撥增補約定書及展期約定書各1份申請展延寬限期。惟被告自113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場本金及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08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書、保證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增補約定書、彰化銀行放款戶資料一覽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6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昌欣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1、29、37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胡玉綉、法亞瑟就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昌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昌欣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6,000,000元
312,000元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22日止,按年利率0.27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44%計算之違約金
1,76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