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簡瑞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執108年度司執字第124161號
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135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核發
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不得在債權憑證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5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表示
上開郵局存款
非執行標的後,本院執行處業已撤銷該部分執行,目前就被告
不動產部分進行執行中,有本院113年7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前即113年5月28日,依據強執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核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執行名義為108年度司執字第124161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惟系爭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簡字第1142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惟原告未曾親自收受系爭判決之各項司法文書,該院卻作成該
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可推知上開判決之送達方式係以寄存送達為之,且係以被告於
起訴狀所載債務人簡瑞發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為寄存送達,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悉系爭判決存在。原告長期租屋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萬華區上址僅維戶籍地,原告主觀上有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意,且有常住該處十餘年之客觀事實,應認上開判決作成時,原告實際
住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綜上,系爭判決實際未合法送達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聲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13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以撤銷。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
台上字第845號
裁判意旨
參照)。
四、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
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
免除、
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依原告主張及卷附證據,可知原告係以系爭判決實際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惟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再
參諸上開說明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判決實際上未合法送達原告」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本院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