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6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雅鈺 
被      告  達邦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祺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萬1,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達邦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被告曾祺旺(以下稱其名,與達邦公司合稱為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曾祺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就達邦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已到期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為連帶保證,包括借據、本票、授信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及其相關增補約定、其他契約或債權憑證,所負之債務及票據債務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限額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達邦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㈡另達邦公司、曾祺旺於112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達邦公司並於同日:
 ⒈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由達邦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貸放本金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7年10月2日止,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後隨中華郵政指數利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付利息,如借款到期或依同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則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含視為到期日),改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利息(下稱甲借貸)。
 ⒉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由達邦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7年9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8日繳付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14%機動計息(下稱乙借貸)。 
 ⒊與原告簽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由達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17年10月2日止,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並依借款餘額按月於每月2日繳付利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下稱丙借貸)。 
  ㈢料達邦公司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發函催告未獲清償,則甲、乙、丙借貸部分均得視為到期,達邦公司、曾祺旺應依授信契約書第1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及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7條第2項規定,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依上開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2份、保證書1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1份、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2份、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3紙、放款戶資料查詢1紙、原告歷史利率查詢1紙及中華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2紙(原告放款基準利率3.18%,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112年3月29日之利率為1.560%、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於112年3月29日之利率為1.595%)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5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達邦公司與曾祺旺應連帶給付183萬1,66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內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貸放本金
本金餘額
(請求金額)
利       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
 1
500,000元
44,169元
6.68%
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412,500元
6.68%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2
500,000元
458,335元
2.7%
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3
1,000,000元
916,665元
1.595%
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 
合計
2,000,000元
1,831,6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