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建達、訴外人高明正及覃嘉惠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給付者乃連帶債務,而被告異議狀所載異議事項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被告異議效力未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高明正及覃嘉惠。再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15號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