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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黃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建達、訴外人高明正及覃嘉惠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1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給付者連帶債務,而被告異議狀所載異議事項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應認被告異議效力未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高明正及覃嘉惠。再觀諸原告與被告簽立之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15號卷第19頁)。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法律關係已有管轄之合意,自當受上開契約所載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復審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