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林庭卉
黃鈞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由詐騙集團給原告被告LINE名稱「琳恩」的辦理人員,填入基本資料後LINE再加入一位「吳赫展」代辦人員,辦理過程皆在LINE上完成,直接由被告聯絡借貸公司,約對保人員與原告對保。
(二)被告無借貸營業登記,涉及偽造文書經營民生公眾財,致使原告生損,依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界辦理貸款人員向民眾收受代辦費、對保費是不肖業者行為,且沒有法源依據,應返還原告款項。
(四)由「吳赫展」辦理的借貸內容,包含亞太、中租、裕富(附表幣別:【新臺幣(下同)】)。
實拿41萬700元最後造成原告背負70萬1760元,同一筆核貸款項層層剝削(實際行為),最後還款金額竟是實拿金額的兩倍,利率高達70%【利率計算式:701,760元(還款總額)減410,700元(實拿金額)等於291,060元(被告賺取收益)除以410,700元(實拿金額)等於70%。】。
(五)故請求返還保費78,000元、損害賠償額623,760元。
(六)
爰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
1.原告被詐騙,依法提出撤銷合約,請被告返還當時收受代辦費78,000元。
2.如對保費對保後由哈腓拉公司收走,請一併返還給原告。
3.被告涉及違犯公司法,沒有代辦借貸職業登記,卻營業,至始原告生損,依法請求賠償623,760元。
4.被告自應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息5%。」。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所述之相關人員均
非被告公司人員,且被告公司亦無收受原告之任何金錢,原告出示之名片與被告公司名稱不符,被告實係遭他人盜用名義。
(二)原告提出之「金融業務申請
委任契約書」被告並未簽署,亦否認形式之真正。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人員對其詐欺侵權並收取對保等費用,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以被告為起訴對象,主張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人
乃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主要係以「吳赫展」向原告出具之名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否認此為其公司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41頁),並稱被告公司並無「吳赫展」之員工;
觀諸該名片,其上紀載之公司名稱係「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名稱「哈腓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不同,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105-107頁);再觀諸原告提出其遭詐欺而簽署之「金融業務申請委任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37頁),其上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公司之紀載,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或簽名,被告據此否認其
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4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
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原告復未舉證此契約之形式真正,更未證明此乃被告所屬員工代表被告公司所出具,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即為詐欺之侵權行為人。
(三)又關於原告遭詐欺之過程,原告自陳:(問:原告從何得知向被告貸款的資訊?)原告:是詐騙行為人通訊軟體暱稱BILLY XU介紹的。(問:你怎麼知道暱稱BILLY XU是詐騙行為人?)原告:虛擬貨幣的案件,我有去報刑事案件,目前沒有找到暱稱BILLY XU。(問:如何認識暱稱BILLY XU?)原告:臉書上他加我。(問:所以暱稱BILLY XU跟你根本就是陌生人?)原告:從陌生人開始跟我談戀愛詐騙我的錢。(問:有無跟暱稱BILLY XU約出來見過面?)原告:沒有。(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可見原告係經網路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而認識自稱為被告公司之人員,並辦理後續貸款等程序;再觀諸原告所提其與貸款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乃線上申貸、辦理貸款程序並匯款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125-137頁),
核與目前常見之詐欺手法相同,而網路上捏造冒用他人身分以為不法行為屢見不鮮,縱使親自見面對保並自稱為被告之員工亦非難事(見本院卷第160頁),是綜合全卷事證,
堪認被告辯稱係遭詐欺成員冒用被告之名義對原告詐欺,過往被告也有遭他人冒名遂行貸款詐欺之相似案例等語,並非無稽,並有被告所提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49-152頁),原告復未證明對其為
上開詐欺貸款之人確實為被告員工,是其主張實難為採,復依
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於法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原告被詐騙,依法提出撤銷合約,請被告返還當時收受代辦費78,000元。2.如對保費對保後由哈腓拉公司收走,請一併返還給原告。3.被告涉及違犯公司法,沒有代辦借貸職業登記,卻營業,至始原告生損,依法請求賠償623,760元。4.被告自應給付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息5%。」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