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0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方由被告
住所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而依
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金融車輛貸款契約書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司促卷15頁),足見兩造間就
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
管轄權,但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26條但書雖約定不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
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
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
合意管轄約款,
揆諸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