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
原 告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
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共 同
被 告 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曹恒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55萬6,75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新臺幣64萬7,6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曹恒瑀應給付原告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8萬5,584元為被告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5萬6,752元為原告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以新臺幣21萬5,870元為被告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4萬7,609元為原告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曹恒瑀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被告曹恒瑀負擔百分之二十。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及
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
兩造長期合作室內裝修案件。被告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樂芃公司)承攬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即邀約原告合作。
嗣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統櫥櫃、木工裝潢及水電等工程,然於工程完工後並經原告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宇田公司)於111年11月7日提出請款單,遭被告曹恒瑀以要核對拖延,
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55萬6,752元未獲付款;原告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樂誠公司)於111年10月間提出請款單,遭被告曹恒瑀以核算師傅工資拖延,迄今尚有30萬元未獲付款;原告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下稱祐聖企業社)於112年2月4日向被告曹恒瑀請求給付款項,遭被告曹恒瑀以大愛陳主任說本次工程費不應有追加為由拖延,迄今尚有64萬7,609元未獲付款。嗣屢經原告催討上開工程款,均獲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
(二)聲明:
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宇田家具設計有限公司55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屢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盧俊良即祐聖科技企業社64萬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屢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樂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屢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11年1月經原告宇田公司介紹承包中和大愛眼科裝修設計,雙方協議允諾順利完工被告將給付原告宇田公司簽約金2%,並將相關工程發包予原告宇田公司、
樂誠公司、祐聖企業社。嗣於111年4月11日中和大愛眼科工程進行簽約,並於111年8月21日動工,
期間傭金多次匯予原告宇田公司員工馮信斌。
惟查,施工期間因原告宇田公司要求重新分配並提高分潤、原告
樂誠公司將木作工程轉發包無法掌握之廠商而有現場施工延宕以及品質諸多問題,仍有款項至今未收回。本件原告宇田公司並無因收取傭金而對被告及業主間之溝通給予助力,僅多次不合理要求被告列出系爭工程所有相關成本,甚分飾多角承包,再自行斷章取義拼湊情況予業主及及他廠商,造成被告收款困難以及名譽收損。而被告因系爭工程業主即大愛眼科亦未就系爭工程為承攬報酬完全給付之故,致無法給付報酬予原告,並無不付款之意。(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被告樂芃公司承攬中和大愛眼科診所工程,並分包系統櫥櫃、木工裝潢及水電等工程予原告宇田公司、樂誠公司及祐聖企業社施作,並經原告等施作完成上開工程,然被告樂芃公司尚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宇田公司系統櫃請款單、原告宇田公司與被告曹恒瑀LINE對話截圖、原告樂誠公司裝修報價單、原告樂誠公司與被告曹恒瑀LINE對話截圖、原告祐聖企業社與被告曹恒瑀LINE對話截圖、原告祐聖企業社報價單、被告祐聖企業社與被告曹恒瑀LINE對話截圖等為證(見本案113年度訴字第1811號「下稱訴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70頁),而觀諸上開對話記錄,被告曹恒瑀就原告宇田公司之請款單僅表示「好的。我看到了」、「週末對單」等語(見訴字卷第33頁),對原告樂誠公司曾表示「款項我一定會給你」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對原告祐聖企業社表示:「你的款項我一定會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且依被告答辯狀中提及「中和大愛眼科完工後,仍有款項未收回」等語(見訴字卷第147頁),堪認原告主張渠等所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工得請求報酬,核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施工期間因原告宇田公司要求重新分配並提高分潤、原告樂誠公司將木作工程轉發包無法掌握之廠商而有現場施工延宕以及品質瑕疵,致無法向業主請款,且業已給付部分傭金予原告宇田公司員工馮信斌等情,固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訴字卷第151頁至第157頁),然觀諸上開對話記錄,並未見就系爭工程有何具體瑕疵加以討論,亦未見兩造就給付工程款有何其他約定,故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未盡承攬人義務並有工作瑕疵而拒付承攬報酬云云,均非可採。 (二)又觀諸原告宇田公司系統櫥櫃請款單上客戶公司名稱記載「樂芃設計」(見訴字卷第25頁),原告祐聖企業社報價單上客戶名稱記載「樂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見訴字卷第63頁),而原告樂誠公司裝修報價單上業主僅記載「小曹」(見訴字卷第53頁),
可證原告宇田公司與祐聖企業社係與被告樂芃公司成立契約,而原告樂誠公司係與被告曹恒瑀成立契約。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樂芃公司與曹恒瑀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然原告未提出任何約定或法律規定,尚難認渠等係負連帶責任,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樂芃公司全部資本額均為被告曹恒瑀所支出,且使用被告曹恒瑀個人賬戶付款,認被告應為樂芃公司及曹恒瑀,然被告樂芃公司為有限公司(見訴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依公司法第99條第1項規定,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出資額為限,且使用個人賬戶付款亦不當然得解釋有成立契約,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採認。(三)
綜上所述,原告宇田公司依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樂芃公司應給付原告宇田公司55萬6,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訴字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祐聖企業社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樂芃公司應給付原告
祐聖企業社64萬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樂誠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曹恒瑀應給付原告樂誠公司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見訴字卷第9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