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3號
原 告 陳瑞和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淑玲
被 告 陳再盛
吳明果
陳淑娟
陳泓宇
陳泓蒨
吳淑博
陳正崇
林張淑媚
王英正
共 同
黃旭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鋼鐵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未達法定出席股數,故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剛鐵工廠公司)於112年6月27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通過系爭股東會決議,包含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提第一案至第五案之多項決議。
斯時被告金剛鐵工廠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5,000,000股,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含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數)為28,742,370股,倘依此為計,則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2.25%,看似已達法定開會股數。
惟查,有多位股東反應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且依據11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決議棄權財政部20.08%、陳王秀珍等0.46%、差0.44%,決議贊成陳淑玲等19.09%、王英正0.73%(是先父股2.18%其中)、散股0.42%、陳再盛在現場1.52%(股東常會前二天吳淑博取走通知書)、空白委託書2.49%、前輩(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2%、先父股(現場無2.18%的另3人,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1.45%、製作通知書3.57%,故系爭股東會其中之11.47%(計算式:0.44+1.52+2.49+2+1.45+3.57=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當日出席股數應為40.78%(計算式:20.08+0.46+19.09+0.73+0.42=40.78%),顯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應達二分之一之門檻,系爭股東會不足法定出席股數而作成決議之瑕疵,應屬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會館)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訴內容似乎是主張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其中有11.47%(計算式:0.44+1.52+2.49+2+1.45+3.57=11.47%)之出席股份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等語
云云。
惟查,
本案原告上開
所稱有0.44+1.52+2.49+2+1.45+3.57=11.47%之出席股份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之理由,僅見原告陳稱:「決議棄權財政部20.08%、陳王秀珍等 0.46%、差0.44%,決議贊成陳淑玲等 19.09%、王英正 0.73%(是先父股2.18%其中)、散股 0.42%、陳再盛在現場 1.52%(股東常會前二天吳淑博取走通知書)、空白委託書 2.49%、前輩(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2%、先父股(現場無2.18 的另三人,印章在金庫)空白委託書1.45%、製作通知書 3.57%」等語云云,然原告上開所述,除不知其要表達之意思及事實究竟為何外,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請提出相關證據及理由,以俾被告進行答辯,始為
適法。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
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㈡原告主張多位股東未收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其中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應為40.78%,不符公司法第174條規定出席股數應達二分之一之門檻,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瑕疵,應屬決議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110、111年營運報告書、系爭股東會通知,然上開證據無法得知未受
合法通知之情形、人數,且為何系爭股東會其中之11.47%出席股分不應計入出席股數之原因,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
尚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金剛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下午2時30分於臺北市○○路○段0○0號(臺大校友會館)召開之112年股東常會決議自始不成立,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