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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威豪 
被      告  陳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止,約定利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計算並機動調整(目前為週年利率2.295%);又於112年5月22日,被告復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為112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2日,約定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4.078%),上開二筆貸款均係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且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電話及至其營業居所催討均無效,今置之不理,則依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及借款契約第14條約定,未按期履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自應負全部給付責任,目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831,547元(起訴狀誤載為837,541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線上簽約對保紀錄、身份證件影本、戶籍謄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借款明細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5至18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32頁、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7至4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第13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契約第4條、第5條、第6條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而原告主張被告係自113年3月19日起即未再攤還本息,復參諸卷附借款明細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5頁),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所示借款,違約金部分應各如附表二所示分別自113年7月20日、113年4月20日起算違約金,另依卷附借款明細表1份(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借款,利息部分應如附表二所示自113年3月22日起算利息,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明;至原告請求逾越前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31,54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各應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違約金欄所載時間起算違約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利息欄所載時間起算利息,可採,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孳息既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則訴訟費用自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7,889元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90,317元
同上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00,000元
423,341元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2日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本金831,547元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期間
利息
違約金
1
1,000,000元
17,889元
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9日
自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90,317元
同上
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500,000元
423,341元
自112年5月22日起至117年5月22日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07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本金831,5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