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仕穎
被 告 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
方俊樹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5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方俊樹(與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4日邀同何盈萱及方俊樹簽立保證書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約定書影本
可稽。
嗣被告於111年5月2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2筆,金額合計200萬元,其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
惟被告僅攤還至112年10月23日即未再依約履行,依
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並據此要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1,460,524元及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
迄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二、被告則以:
(一)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這份借貸是我本人親自借的沒錯,
訴之聲明請求返還之欠款金額我沒有意見,確實有這些欠款沒還,但我現在的
資力無法清償。
(二)方俊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保證書(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054號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3頁)、約定書3份(見司促卷第15-20頁)、30萬元借據(見司促卷第21-22頁)、170萬元借據(見司促卷第23-24頁)、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見司促卷第25頁)等資料為證,且為何盈萱即大丈夫商行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方俊樹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