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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8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被      告  有辦法創新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有辦法創新設計有限公司、劉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9,3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2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已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之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文,業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正暨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有辦法創新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有辦法設計公司)、劉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9,843元,及其中14萬9,913元部分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另外其中61萬9,930元部分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劉佳和應連帶給付原告51萬9,37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邀同被告劉佳和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及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各借40萬、160萬元(合計200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還款方式為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利息則約定依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5%(目前年利率7.22%)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息至112年11月28日、112年10月28日止,經原告催討,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均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前開約定書第8條約定,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至113年7月27日尚積欠本金共51萬9,372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10萬954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41萬8,418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劉佳和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與被告有辦法設計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查詢、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6402號卷第11至12、13、15至26及本院卷第41至47、49頁),且被告劉佳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3頁),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