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珊珊
余悅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合法之
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雖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1日召集被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113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並選任原告為董事長、許朝清為
監察人,有臨時股東會議事錄
可稽,本件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應由許朝清為被告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
惟查,依被告提供之景實公司股東名簿、113年6月12日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到簿、委託代理出席股東常會委託書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景實公司登記資料
所載,景實公司最近一次係於113年6月12日上午9時,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當日親自及委託出席股數共計5,172,938股,占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00,000股之78.4%,會議中除修正章程外,另改選被告何俊強為董事、被告何德仁為監察人,原告則未當選董事或監察人,何俊強、何德仁並分別出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向主管關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完畢,可見依景實公司之公司登記現況形式上觀之,本件並
非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不得以其自行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監察人許朝清為景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
上開主張顯然有誤。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被告景實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逾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