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7號
原 告 何珊珊
余悅律師
被 告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 兼
被 告 何連雪
何德仁
共 同
洪郁棻律師
謝承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告對
被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除新北市政府民國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
所載之1,427,062股外,尚有2,318,814股存在。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訴之聲明追加、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欄㈡之聲明,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實公司)以出租廠房為業,共發行660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同)10元,實收資本總額為6,600萬元,未發行及印製實體股票。民國111年間原告
持有景實公司股份1,427,062股,被告A06,時任景實公司董事長,持有景實公司股份1,267,996股,被告A04持有景實公司股份1,050,818股(
下合稱系爭股份)。原告與被告何連雲、A04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2日簽立股權讓渡書(下稱
系爭股權讓渡書),何連雲、A04將
渠等所有
景實公司持股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10日分別將1,292萬3,400元及1,071萬元匯至A06、A04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帳戶末5碼分別為82400、46500)。而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僅由A06、A04、被告A03出席,訴外人何俊寬則委託A03出席,原告並未出席,竟決議(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另改選董事及
監察人,由A03、A04分別當選為董事、監察人,任期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然系爭股東會決議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174條、第277條第2項所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之規定,且被告均不承認系爭股權讓渡書原告所受讓之景實公司股權,原告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景實公司如下述聲明⒈之股權存在,及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且因系爭股東會決議修改景實公司章程決議違法,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暨請求確認景實公司與A03、A04間於113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⒈確認原告對景實公司之股東權利義務關係,除111年10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1日收文)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1,427,062股外,尚有2,318,814股存在。
⒉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
⑴先位聲明:確認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
⑵
備位聲明: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改選本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⒊確認景實公司與A03間於113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景實公司與A04間於113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A04、A06未曾將系爭股份讓與原告,其間不具讓與
合意,系爭股權讓渡書股份不生移轉之效力,仍屬A04、A06所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其上A06、A04之印鑑由原告持有,
非A06、A04用印,二人亦無法確認系爭股權讓渡書署名之真偽,應由原告舉證,且系爭股權讓渡書中A06身分證字號欄之字跡,與原告身分證字號欄之字跡高度雷同,實甚可疑。縱認簽名為真,A06、A04亦不知原告係透過何等不法手段取得。就系爭股權讓渡書之內容以觀,規定甲方A06、A04有讓渡股權之義務,卻無原告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及給付期限、給付方式之約定,違反
經驗法則,A06、A04未同意將系爭股權出售予原告或任何人,對於系爭讓渡書所載價金不知情,原告係暗自將款項匯至A06、A04久未使用之銀行帳戶,A06、A04對此均不知情,遑論與他人約定收款帳戶資訊、指定收款期限或有同意收受該款項,況A06、A04已於113年3月12日將原告所匯付之款項全數退還予原告,A04亦向原告表明伊事先都不知道,且不同意系爭股權讓渡書轉讓系爭股份予原告。A04係於113年3月11日欲對自身財產包含景實公司之股份預作規劃,而向訴外人A01會計師請益,始知系爭股份業經原告以買賣為由,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A06、A04自始對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之存在不知情,系爭股權讓渡書對A06、A04自不生效力。
㈡系爭股權讓渡書第2條記載:「甲方應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規定,發文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縱退萬步而言,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規定,至多係A06、A04負有履行讓渡股份義務之
債權約定,充其量僅生原告得否依股權讓渡書請求A06、A04履行債權契約之問題。至於直接使系爭股份權利發生歸屬變更之準物權行為合意(讓與合意),應由甲方即出賣人A06、A04發文通知景實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方能表彰其讓與意思而完成股權移轉,買受人始能取得系爭股份之權利。原告未能提出A06、A04發文函請景實公司就系爭股份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證據資料,
堪認
兩造間並不存在準物權行為之讓與合意,故系爭股份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
㈢A06、A04對於系爭股權讓渡書及原告113年1月10日之匯款行為均不知情,自無可能於同日即113年1月10日親自或委託他人請求景實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原告提出113年1月10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無景實公司大、小章,無從認定系爭股份發生轉讓之效力。原告雖執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之電子郵件,稱前開股東名簿有於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資訊申報平臺申報等語,
惟前開資訊申報平臺,係公司法增訂第22條之1,為配合洗錢防制政策而建置,旨在強化洗錢防制作為及增加法人之透明度,
核與私人間是否確實存在股份讓與行為或是否發生讓與效力,並無關係,自不得以該平臺之申報作業而推認股份發生移轉之效力。
㈣系爭股東會決議業經景實公司已發行股數78.4%之股東出席,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及選任A03為董事、A04為監察人,出席及表決權之計算均與法相符,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或有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
云云,
難認有據。系爭股東會決議依修訂後之章程選任董事A03、監察人A04,與公司法及章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修訂章程決議違法,系爭股東常會僅選任1席董事、1席監察人,有決議方法違法,並主張景實公司與A03、A04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
下列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均堪信為真: ㈠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60萬股,111年10月間A06、A04分別登記持有1,267,996股及1,050,818股;何俊寬、A03及原告則分別登記持有1,427,062股,有
景實公司111年10月12日變更登記表、101年5月24日景實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639頁)在卷可稽。 ㈡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將1,292萬3,400元及1,071萬元匯至A06、A04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之帳戶(帳戶末5碼分別為82400、46500),有
永豐銀行匯出匯款申請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 ㈢A06、A04於113年3月12日將1,292萬3,400元及1,071萬元匯回原告永豐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帳戶末5碼04552),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5頁)。
㈣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經A06、A04、A03出席,何俊寬則委託A03出席,原告並未出席,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A03當選為董事、A04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有景實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113年度景實公司股東常會股東出席簽到簿、委託代理出席股東常會委託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147至149頁)。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以系爭股權讓渡書受讓A06、A04合計2,318,814股股權,然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並未達公司法第174條、277條第2項規定,景實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或程序違法應予撤銷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
㈡確認原告對景實公司之股東權,除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1,427,062股外,尚有2,318,814股存在部分:
⒈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3條前段、第164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明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且就已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定有轉讓方式之規定,但就未發行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時,則未有轉讓方式之限制,且因無實體股票可資背書或交付,若無法定股份轉讓限制或禁止,
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記名股東與受讓人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合致,即生股權變動之效力。至於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
所稱「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且其過戶手續,除公司章程訂明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連署者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辦理」,而毋須強邀讓與人協同為之(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
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為無體財產權之一,取得股份、讓與股份之行為,屬於準物權行為,為處分行之一種;另
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具獨立性,於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其原因關係之存否,於既已成立生效之債權讓與契約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
裁判見解參照)。準此,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股東之股份轉讓,於轉讓人與受讓人間轉讓股份之準物權契約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發生股份轉讓之效果而由受讓人取得股份,與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或該債權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或未經撤銷、解除等均屬
無涉。原告主張其與A06、A04分別於112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股權讓渡書,由A06、A04各移轉持有景實公司股份1,267,996股、1,050,818股予原告,有系爭股權讓渡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頁)。而景實公司資本額未達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公開發行股票之數額,為非公開發行公司,
迄未發行實體股票,亦經本院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查覆在卷(本院卷第595頁),又本件核無公司法第16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是系爭股權讓渡書股份之轉讓,即因原告與A06、A04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生效。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後,被告對於該項主張,如抗辯其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證明書上所蓋之印章既為真正,倘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
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不否認
系爭股權讓渡書A06、A04之印章為真正,然抗辯係遭原告盜蓋,則A06、A04即應就此變態事實為舉證,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A06、A04之印章係遭人盜用於系爭股權讓渡書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系爭股權讓渡書即應推定為真正。至系爭股權讓渡書上A06之字跡是否A06
親簽部分,
業據A04於偵查
訊問筆錄中作證陳稱:「是我太太簽名的」;另就系爭股權讓渡書上A04之字跡是否為其親簽部分,則稱:「背面這張(即112年12月12日之股權讓渡書)好像是又好像不是我簽的」、「我女兒叫我簽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偵字第74943-3號(113年度他字第8536號)113年10月24日之偵查筆錄
可參(見偵卷第78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衡之A04雖已年邁並辯稱記憶不佳,
猶能對A06有無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明白證述,當無欠缺辨識自己筆跡或回憶是否其親自簽署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能力,且A04於上開偵查筆錄後方尚能簽署自己姓名且字體工整,對於自己簽名字樣之筆跡、筆劃、運筆順序當有一定之認識,倘如系爭股權讓渡書非其所親自簽名,應能立即表示非其所簽,
而非為遺忘不復記憶之保留陳述,且經比對偵查筆錄之A04簽名與系爭股權讓渡書中A04之字跡,經肉眼比對具高度相似,堪認系爭股權讓渡書中A04之筆跡,亦應為A04親自簽名。再參以113年3月11日原告與A04、A03及何俊寬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5至74頁),主要談論內容為A04欲向原告將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之股份買回一事,A04稱:阿我現在……我現在如果說她(指原告)按照我賣的再還回去不行嗎?原告稱:你那時候答應賣給我的,你怎麼可以反悔?A04:好啦好啦。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7頁),未見A04始終積極否認出售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股份,反而係以透過買回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股份藉以安撫子女間之對系爭股權讓渡書所出售股份之不滿與歧見;綜上各情,堪認系爭股權讓渡書上A06、A04筆跡應屬真正,而被告亦未證明印章係遭他人所盜蓋,則系爭股權讓渡書即應推定為真正,系爭股權讓渡書約定之股份自於成立時而移轉予原告。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股權讓渡書第2條規定A06、A04應發文景實公司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完成股權移轉手續,作為A06、A04股權讓與之準物權意思等語,然系爭股權讓渡書第2條之規定,僅係約定A06、A04應完備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股份轉讓之過戶手續,所載內容僅係重申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經辦理過戶後始得對抗景實公司,並非合意變更或取代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被告所辯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約定之股權轉讓,已於原告、A06及A04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股份轉讓之效果而由原告取得股份,原告主張其已受讓系爭股權讓渡書之股份,起訴求為確認對景實公司,除原有之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1,427,062股外,尚有受讓如系爭股權讓渡書2,318,814股之股東權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所提原告對A06、A04刑事偽造文書案件,業由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397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07至512頁),
足證系爭股權讓渡書係未經A06、A04同意所為等語。然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係以A06、A04
辯稱未同意將其等名下景實公司之股份出售、移轉予原告,且對於系爭股權讓渡書、所匯股款不知等情,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原則而為不起訴處分,尚無拘束本院就系爭股權讓渡書成立與否之認定,且A04於偵查中係被告之身分,於否認犯罪事實下於偵查中所為利己之防禦供述,衡情所言之證據價值低落,自無單憑A04供稱「未見過系爭股權讓渡書」、「對原告所匯股款不知情」等答辯內容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存在及備位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27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
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
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
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第11次
民事庭會議可參),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277條第2項規定,係屬股東會決議成立不成立之範疇,先予敘明。
⒉復按
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公司股票係記名股票,須辦理過戶登記,應將受讓人之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始發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又記名股票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且公司應將其列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參照)。是所謂股份之過戶登記,即係公司將股份受讓人之姓名、住址記載於股東名簿後始屬完成。查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經A06、A04、A03出席,何俊寬則委託A03出席,原告並未出席,決議通過討論事項第一案「修訂本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由A03當選為董事、A04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113年6月12日起至116年6月1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股東名簿記載何人為股東及所持股數,形式上即推定其為正當之股東,對公司即得主張其具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景實公司於113年6月12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自仍以公司最後變動之「股東名簿」所記載股東及其持股數為依據。
⒊原告固提出113年1月10日景實公司之股東名簿,其上登載系爭股權讓渡書所示A06、A04移轉景實公司股份予原告之股數,加計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前於景實公司持有之股數1,427,062合計為3,745,876股(本院卷第61頁),惟此股東名簿僅係電腦打字,並無蓋有景實公司大、小章,且為被告所否認,無足認定係景實公司113年1月10日製作之股東名簿,景實公司之股東股份尚無得以該份股東名簿為據。參以證人A01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原告於113年1月以傳真方式提供股權讓渡書及簽銀行匯款單給伊,所以伊以為A06、A04有將股權讓渡給原告。原證7此份資訊變動由事務所同仁李秋敏以景實公司e-mail進入申報系統平台,由李秋敏進行申報。伊收到之股權讓渡書如原證4(本院卷第49~50頁)所示,內容一樣,但日期欄位是空白的。若有股權轉讓,依照公司法第22-1條,於15天內必須申報,我們認為原告有股權移轉,因此由我們幫原告進行申報,否則會被處罰。上述申報事宜,因我們收到上述文件之後,A06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確定A06知不知道。原證7e-mail,該份e-mail不是A06之電子郵件帳號,A06年紀已大,不會用電腦,這個e-mail帳號是李秋敏的帳號。113年1月時,A06無以景實公司之名義委託伊進行股權變動之申報。都是原告打電話給李秋敏,委託李秋敏辦理申報。原證7景實公司股東名簿是我們事務所製作,股東名冊其實是公司自己要製作,我們為了要有一個憑證,若有股權移轉變更時,我們還是會製作股東名簿並送主管機關,但此份名簿並未蓋公司大小章,只能證明我們有替景實公司製作股東名簿,但不能證明真的有股權移轉。若要送主管機關,我們就會蓋公司大小章。股東名冊我們會主動替客戶製作,不是受何人委託。股東名簿製作完成後,我們就將名簿寄給原告,可能是李秋敏寄給原告,我不太確定交寄細節。(並庭呈有蓋公司大小章之手寫日期112年12月31日景實公司之股東名簿,附於本院卷第581頁)等語。可知系爭股權讓渡文件係由原告傳真提供給A01所屬會計事務所員工李秋敏,李秋敏即透過景實公司e-mail進入申報系統平台,由李秋敏依公司法第22條之1申報股份變動,並非景實公司負責人A06通知A01或李秋敏進行申報,且113年1月10日股東名簿是A01或李秋敏主動替客戶製作,並無受何人委託,製作完成之股東名簿,A01或李秋敏亦係將股東名簿寄給原告而非景實公司,且因尚未送主管機關,113年1月10日股東名簿亦未蓋有景實公司之大、小章等情,難認景實公司已將原告受讓A06、A04景實公司之股份登記於景實公司之股東名簿,無從認定已完成受讓股份之過戶登記,是原告縱於股權讓與合致時已取得A06、A04轉讓景實公司之股份,然因未將受讓之股份完成上開過戶手續,自無可對抗景實公司。
⒋本件經向新北市政府調取景實公司之公司登記全案卷證後比對景實公司之大、小章,與A01於本院作證時提出蓋有景實公司大、小章之股東名簿(本院卷第581頁),係屬相符,亦與被告提出之景實公司歷年股東名簿(其上均蓋有景實公司大、小章)中,於101年5月24日最新異動之股東名簿上之股東、股份及股數均為相同,且兩者股數並未變動,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662頁),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依上開股東名簿所載,景實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60萬股,A06、A04分別登記1,267,996股及1,050,818股、原告、何俊寬及A03則分別登記持有1,427,062股。則景實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即應以上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及其持股數作為股東開會之認定依據,基此,原告與A06、A04就系爭股權讓渡書讓與之景實公司股份既未完成景實公司股東名簿之更名過戶手續,景實公司對於股東資格及其所持股數之認定,仍應以系爭股東會決議時之「股東名簿」記載作為其認定依據,景實公司既係依據公司最後變更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持股數,據以召集系爭股東常會,且經發行股數78.4%之股東出席(即A061,267,996股、A041,050,818股、A031,427,062股、何俊寬1,427,062股),並由出席之股東全體同意,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並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所為決議合於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即無存有瑕疵可言。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A06、A04於股權轉讓時分別為景實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均為景實公司之代表人,故景實公司不得抗辯系爭股權讓渡之行為對景實公司不生效力等語,然此與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需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上,公司始受拘束之要件不符,自難僅憑股份出讓人為景實公司董事,而認系爭股權讓渡即可對抗景實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⒌原告復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因本院前開認定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及出席股東表決權均未違反公司法第174條、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為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不成立,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既決議修改景實公司章程,依修正後之景實公司之章程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各1人,即無決議方法違反景實公司章程之撤銷事由,原告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確認景實公司與A03、A04間於113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無效或撤銷事由,決議內容係為有效,已如前述,則系爭股東常會已由發行股數78.4%之股東出席,並由出席之股東全體同意,決議通過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文案,作成選任董事A03、監察人A04之決議,景實公司與A03、A04間於113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之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即為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景實公司與A03、A04間於113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確認對景實公司之股東權,除新北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1,427,062股外,尚有2,318,814股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撤銷及確認景實公司與A03、A04間於113年6月12日至116年6月11日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
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至被告請求於原告另訴請求股權移轉事件(繫屬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8號,見本院卷第490頁被告答辯㈣狀所載)終結前停止本案之訴訟,然本案並非以另案之
訴訟標的是否成立為前提,認無
裁定停止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